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張維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持其自製之工具(即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該鐵片綁在鐵製衣架前端之工具)1支,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廣熙宮」,先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宮廟外之走道,再搖晃該宮廟窗戶,使該窗戶上之扣環鬆脫後,打開該窗戶,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宮廟內,再以上開自製工具伸入該宮廟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由 林聯興 管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自製工具,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欲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發現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鐵片2片、衣架1支、雙面膠帶
1捆,嗣經警調閱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聯興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在卷可參,及鐵片2片、衣架1支、雙面膠帶1捆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係以攀爬逾越圍牆、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宮廟行竊,使上開宮廟之圍牆、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上開9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任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不打算對被告求償,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發落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期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片2片、衣架1支、雙面膠帶1捆,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金額│主文│││││(新臺幣)││├──┼─────┼──────┼──────┼───────────┤│1│103年1月2│新北市三重區│1,0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1日凌晨3│後竹圍街60號││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6分許│之「廣熙宮」││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2│103年1月│同上│7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25日凌晨3│││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3│103年2月│同上│2,3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2日凌晨4│││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11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4│103年2月│同上│5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5日凌晨3│││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31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5│103年2月│同上│1,2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9日凌晨2│││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28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6│103年2月│同上│4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15日凌晨3│││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18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7│103年2月│同上│7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19日凌晨2│││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8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8│103年2月│同上│600元│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25日凌晨4│││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25分許│││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9│103年3月│同上│未得逞│張維泰犯踰越牆垣及安全│││6日凌晨3│││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時50分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衣架││││││壹支、雙面膠帶壹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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