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銘煌義務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銘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向 簡嘉民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尤銘煌於民國101年1月2日7時14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尤○潔至尤○潔所就讀、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豫章商工前,待尤○潔下車後,尤銘煌於同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四川路一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簡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四川路二段方向直行而來,簡嘉民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即約51.7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簡嘉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骨折等傷害。尤銘煌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嘉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3年6月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尤銘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嘉民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58號偵查卷第2、3、36、37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以下卷宗資料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再被告當時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尤○潔至尤○潔所就讀、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豫章商工前,尤○潔下車後,被告所駕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尤○潔雖未當場看到車禍之發生,但因被告當天回家後有告知尤○潔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尤○潔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尤銘煌駕駛自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簡嘉民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意見仍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之文字改為:尤銘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嘉民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國立交通大學103年2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簡嘉民駕駛機車車速約51.7公里/小時,而尤銘煌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化路口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嘉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化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於101年1月2日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各1份(見101偵13758卷第31至37、40至45頁、本院卷第21至25、54、56、57、9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101偵13758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面舖裝柏油,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審定為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見101偵13
758卷第16頁)在卷可佐,惟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已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簡先生(即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四肢乏力,檢查結果為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經外固定,手術及復健後,目前雙手已較靈活。後於
103年3月28日門診時,已可手持柺杖行走。簡先生仍有殘餘神經等缺失,可能也終身無法完全恢復,但應不至於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93、94頁)佐卷足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
「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當時只是單純要載我女兒去女兒就讀愛買旁的豫章工商上學,女兒下車後,我就掉頭要回家。我平常的工作為臨時工,我不是開貨櫃車的,我平常是有人叫我去做工,我就去做,是做雜工,不是受僱於貨運行,我沒有駕駛自小貨車當作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核與被告之女尤○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2日,我就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豫章工商,豫章工商旁邊為愛買,在就讀豫章工商期間,我爸爸用貨車載我去上學少少幾次而已,101年1月2日當天是爸爸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我去上學,我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天爸爸回來時有提到當天有發生車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爸爸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相符,足見斯時被告純係偶因其女上學需人載送,始由其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其主觀上既無反覆實施該駕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情事,核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而本件除被告及被告之女此部分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屬「業務」過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1偵13758卷第38頁)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合乎緩刑要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需將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列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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