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單士哲 被告 陳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案號: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送物品,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欲右轉力行路1段38巷口時,卻疏未注意未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受有右足雙踝骨折、雙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業經鈞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
8號審理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382元、交通費3,600元、相關雜項之支出5,847元、工作損失240,000元、看護費92,400元、學業損失80,584元、精神慰撫金219,001元、機車修理費23,186元,上開費用已扣除強制責任險所賠償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0元,及自附民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願意盡最大誠意與原告和解,惟被告僅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就其他費用之請求,被告均認為請求不合理,意見如下:就交通費部分因非係從自家往返醫院,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就雜項支出部分,因未見醫囑證明有購買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需負舉證責任;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然原告未就工作能力為一鑑定,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就學業損失部分,依臺大醫院的醫囑僅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約九個月」,實無休學之必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與原告和解,請鈞院予以酌減;就車損部分,因此部分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附帶民事事由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於102年4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北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時,欲右轉力行路1段3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顯示轉彎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其同向右側直行,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亦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顯示方向燈,逕行右轉,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雙踝骨折、雙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其同向右側直行之原告,亦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及顯示方向燈,逕行右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32,935元及門診醫院費2,447元,總計35,382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5,382元,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7日搭乘計程車借輪椅支出350元、於102年4月29日往返輔仁大學辦理休學搭乘計程車支出580元、於102年5月13日至公司辦留職停薪搭乘計程車支出720元、於102年6月2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基隆署立醫院支出1,600元、於102年7月28日搭乘計程車還輪椅等,總計支出3,600元之交通費。然查,由該些車資及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雖均係發生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期間,惟查上開交通費用均係因原告處理休學、留職停薪、辦理兵役體檢之支出,核非屬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增生活上必要費用,且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另就輪椅出借部分,經核原告所受傷勢,理不宜過度負重,是否需親自搭乘計程車租借輪椅,尤非無疑,復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說明,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之支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雜項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石膏鞋、酸痛貼布、拐杖、酸痛油、石膏鞋、腳踝護套、生元中藥等費用,固據提出誠品生活統一發票5張、美德耐發票1張、生元藥行發票
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以醫囑並無證明有上開雜項費用支出等抗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誠品生活及美得耐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記載相關購買項目之明細,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費用,即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購買中藥費用3,500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均有按時回院復健及治療,此有原告檢附骨科部物理治療紀錄卡為證,故原告既已循西醫陸續回診治療,則其出院後另行購買中藥部分,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或係基於醫囑所為,實非無疑問。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者乃為一般之中藥行,非屬一般診療機構,則在未經診療判斷或由專業醫生囑咐之情況下,原告自行購買上開中藥之支出實難認係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擔任為倉管工讀生,工作內容為搬重物、外出採買、銀行洽公等業務,依醫囑所示原告術後不宜負重9個月,考量原告工作性質及防止二次傷害,至少需一年才能有工作能力,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然觀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2年4月23日出院,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一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真。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尚載依目前復健進度,術後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約9個月,惟所謂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依具體個案情形程度輕重有別,非必然因此即不能工作,亦與患者工作特性有關,而原告當時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自不得單憑上開診斷書記載,據以認定原告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內容為倉管,雖有搬重物之需要,惟參酌原告之工作項目,除搬重物外,尚有出外洽公等項目,是否全然不得工作,尚有所疑。然審酌原告於本院
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所述醫生說開刀後3個月內不得跑、跳,須要休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檢附醫囑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認定原告確實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是以,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其至少3個月係無法工作,是於上開3個月之期間內,原告請求全部薪資之損失,即屬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於
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其每月薪資為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無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60,000元(20,0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變,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由母親請假在家照料,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7日總計128,4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查依前開醫囑囑咐「於92年4月23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需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一個月及手術住院期間7日,確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難認有過高或失當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計44,400元(即37日x1,200元=44,400元),核屬有據。
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看護費的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業據提出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
44,400元-36,000元=8,4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學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休學,退學費部分僅得退費14,997元,固請求被告賠償學費16,356元。又原告因本次車禍休學一年,導致延畢,請求被告給付學業損失64,228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0,584元等語,固據提出就學貸款通知書、休學證明等為證。經查依上開醫囑所示,僅說明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然其後是否無法就學,確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因其住於四樓老舊公寓,為了避免二次傷害,且無獨立自主到校上課等語,然參酌原告於出院後依序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
6年2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年2月、同年8月23日,多次自住家即基隆七堵北上至臺大醫院看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尚未能達完全無法就學之地步,尚難謂原告主張其受傷害有達休學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休學所失之學費,及延畢一年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其主張即不可採。
(七)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23,186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足雙踝骨折、雙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目前就讀輔仁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司機,月薪約3萬5千元,有
2個小孩需扶養,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19,001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03,782元之損害(計算式:35,382元+60,000元+8,400元+200,000元=303,7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782元,及自附民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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