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
503、3163、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喜與 黃瑄 菘為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2年間雇用 黃瑄菘 為其員工,嗣於同年10月初與黃瑄菘因僱傭關係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32分、同日下午1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話接續撥打黃瑄菘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話,向黃瑄菘恫嚇稱:「找人打你」、「找人殺你」、「我親手打你」、「媽的,拿刀子砍死你」、「找黑道打死你」、「在警察局也要殺你」、「你死定了」、「就是要威脅你」、「就是要恐嚇你」、「讓你每天出不了門」等語。復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住所,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內容略以:「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至黃瑄菘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上揭方式通知黃瑄菘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瑄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張貼黃瑄菘所設計之圖片3張供其約300名網友觀覽,並將該相簿取名為「黃菘的設計」,隨即在該相簿留言串中先後留下:「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謾罵黃瑄菘,足以貶損黃瑄菘之社會評價。
㈢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尾隨新北市○○區○○○路○○號住宅居民進入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之樓梯間,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快乾膠灌入黃瑄菘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
㈣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以前揭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住宅之樓梯間,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快乾膠灌入黃瑄菘所有已修繕完畢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大門門鎖,並接續手持鐵鎚敲擊黃瑄菘設於該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致該門鎖及鏡頭均不堪使用。
㈤又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內與黃瑄菘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裝水之寶特瓶丟擲黃瑄菘,再徒手握拳毆打黃瑄菘之身體,致黃瑄菘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瑄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智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瑄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
㈠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被告市○○號之通聯紀錄
各1份、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電子郵件擷取圖片
1份(見第30503號偵卷第36、74、146至152頁);㈡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臉書社群網站擷取圖片2
張(見第30503號偵卷第67、68頁);㈢事實欄一、㈢、㈣犯罪事實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第3163號偵卷第11至14頁,監視錄影光碟附於該卷存放袋)、修繕收據2張及發票1張(見第30
503號偵卷第71、72頁);㈣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新莊區公所調解委
員 李素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284號偵卷第6頁、第30503號偵卷第1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第3284號偵卷第8頁、第30503號偵卷第44頁)等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4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2年11月
6日某時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撰寫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與前揭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之恐嚇行為距前次102年10月13日之行為已20餘日,難謂被告此次所為主觀上係承接前次行為犯意,客觀上亦非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為,與被告102年10月12日迄至13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觀諸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之文字內容觀之,其並未以任何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
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門鎖及監視器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公然侮辱罪、無故侵入
住宅罪2罪、毀損器物罪2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劣,與告訴人為多年舊識,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際,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顯係漠視法治,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毀損行為係持鐵鎚1支,手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犯罪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損失,被告於本院雖為認罪表示,惟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事實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諭知宣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所持之鐵鎚1支,因未
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5條之│林智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2罪│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9條第│林智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一、㈡│1項之公然侮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6條第│林智喜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一、㈢│1項之侵入住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及同法第354│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條之毀損他人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品罪│壹日。│├──┼─────┼───────┼─────────────────┤│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6條第│林智喜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一、㈣│1項之侵入住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及同法第354│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條之毀損他人物│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品罪│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77條第│林智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一、㈤│1項之普通傷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