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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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申○○亥○○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申○○、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申○○、亥○○三人明知卯○○、辰○○、巳○○、宇○○(聲請書誤載為潘莤俞)四人(均先行判決),與自稱「 陳慶興 」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該四人基於與「陳慶興」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之工作;辰○○、巳○○、宇○○則各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賭客得以一比一或一比三十不等之方式開分把玩機具,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陳慶興」取得,「陳慶興」與卯○○、辰○○、巳○○、宇○○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戊○○、申○○、亥○○三人仍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店內以「七PK」等賭具與卯○○等人賭博財物時,嗣與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以上十七人均先行判決)等人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貳)所示「陳慶興」所有供卯○○、辰○○、巳○○、宇○○常業賭博犯罪用之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超八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三人在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卯○○、辰○○、巳○○、宇○○、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申○○、亥○○三人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申○○、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櫃檯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貳)所示之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超八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係「陳慶興」所有與被告卯○○、辰○○、巳○○、宇○○共同常業賭博犯罪用之物,與被告戊○○、申○○、亥○○三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申○○、亥○○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三人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
一、「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當場賭博之機具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
二、現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
一、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同案被告卯○○等人犯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罪用之物,於本案中毋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 超八庸 沒收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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