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順發前曾⑴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順發前①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順發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黃順發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通知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