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21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6歲。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案主經其父親責打成傷,經派員前往訪視評估,案主表示因其晚上睡覺尿床,遭其父親責打致眼眶處紅腫,經連絡案父,其表示會予以改進。惟於100年11月1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案主因晚上睡覺會踢被及尿床等事由,再度遭受案父責打臉部、後背部,致案主臉頰有條狀紅腫,雙耳及耳後瘀青紅腫,左後背部肩胛骨處多處瘀青紅腫。考量案主年幼,為保障其生命安危,聲請人乃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緊急安置案主。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連絡案父,其態度強硬請聲請人依法辦理;於11月3日聲請人再與案父會商,案父始表示會配合相關處遇。惟考量案主年幼,案父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照顧者,其多次在情緒失控下動手責打案主頭部,為維護案主安全及權益,提供案主所需適切之生活照顧及協助,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保護個案匯總報告、100年10月17日及100年11月2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照片、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各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參以案主年僅6歲,且案父為其目前主要及唯一之照顧者,其多次在情緒失控下動手責打案主且情形嚴重,為維護案主之安全及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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