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上訴人 高心 媃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原訴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萬9,524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上訴人追加原訴之利息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高銘園高銘呈 (下合稱上訴人3兄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3,前經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180號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管理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多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共132萬9,52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9,52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32萬9,524元。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9,524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高墀棟 、母親 高黃淑貞 所購買,因為理財規劃始借用上訴人3兄弟名義登記,是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自73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迄今,依父母所託及高銘呈、高銘園之同意管理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80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分管契約或協議進行攻防、判斷,對於分管約定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存在,180號確定判決不足以否定系爭房屋分管約定之存在,更無將系爭房屋管理權賦予上訴人之情事。又180號確定判決固屬形成判決,然在拍賣變價系爭房屋前,共有物之性質並未有所變動,仍屬上訴人3兄弟共有之不動產。再者,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本已包含使用之行為,修法前後亦未對於管理之意涵進行變動,故高銘園、高銘呈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依修法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2頁):㈠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親於63年7月1日所買受,並於63年11
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曾於82年4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銘園, 嗣高銘園 於88年10月29日再以贈與名義登記予上訴人迄今,見原審卷第33頁】。嗣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18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3兄弟共有之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3兄弟各1/3之比例分配之,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18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0年度 司北調 字第13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㈡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於63年建造完成。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法院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無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必於變價後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本件上訴人3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雖經180號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惟上訴人3兄弟尚未變賣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兄弟就系爭房屋共有關係已消滅,高銘呈、高銘園無權管理系爭房屋云云,殊無足取。
㈡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親於63年7月1日所買受,並於63年11
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與高銘園、高銘呈共有,應有部分各1/3,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僅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理由分述如后:
⒈系爭房屋自兩造之父母親於63年7月1日買受,登記予上訴人
3兄弟後,除上訴人3兄弟有使用系爭房屋外,高墀棟(至95年11月1日搬至與女兒 高施耐 同住)、被上訴人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經證人高銘呈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且有180號確定判決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28頁反面、第52頁)。參酌證人高銘呈另證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兩造之父母親保管,地價稅、房屋稅亦是由其等繳納,迨兩造之父母親過世後,方由共有人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係兩造之父親高墀棟繳納,迨高墀棟搬至淡水之後,方由上訴人繳納,且兩造之母親在世時,家裏的財務主要係由在兩造母親管理,母親過世後,則由父親統籌管理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確未持有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補發,經高銘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並以該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提出異議後,古亭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書狀補給申請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第93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僅未保管所有權狀,且自兩造父母親於63年7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兩造之父親高墀棟於95年11月搬至淡水之前(參原審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徵諸高墀棟曾央請訴外人 余欽博 發律師函載明:「……近來,次男高銘克以占有之意思要求長女 高心媃 搬離。惟登記所有權人雖係高銘園、高銘克及高銘呈三人,然該屋為本人與妻子所共同購買,本人有絕對的使用權,此為本人子女所明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徵高墀棟夫妻購買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3兄弟名義,然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均仍屬上訴人3兄弟之父母高墀棟夫妻,因此上訴人3兄弟、被上訴人、高墀棟均居住系爭房屋本無爭執,上訴人3兄弟、被上訴人迨至96年起始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爭執不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61號、19898號、22528號、97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準此,兩造之父母親於63年7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雖於63年11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3兄弟所有,但上訴人父母本於其有管理之權能,而將系爭房屋供其自己、上訴人3兄弟、未出嫁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居住至明。上訴人雖質疑前揭律師函內容不實,惟依證人即撰擬律師函之余欽博證稱:「高心媃帶他(按係高墀棟)來的……他們是一起討論,……函文製好後有無再拿給高墀棟確認?)有,且他對內容都沒有意見。……(高墀棟是否當時神智不清?)神智清楚,只是講話比較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98年度訴字第139號言詞辯論筆錄、結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前揭律師函既係在高墀棟神智清悉時委請余欽博律師所發,自為高墀棟真意,斷難徒憑其係被上訴人陪同高墀棟前往余欽博律師處,遽謂其內容不實。上訴人主張前揭律師函為被上訴人主導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系爭房屋於高墀棟生前既係由其管理支配,且高墀棟於生
前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高墀棟係於99年3月14日死亡,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4日高墀棟死亡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經高墀棟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而高墀棟死亡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但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高銘呈證稱:伊自始至終均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另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高銘園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有高銘園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91頁)。
是被上訴人於高墀棟死亡後,既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以上同意無償使用,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不能當作證據,因為高銘園未來作證,且是在訴訟繫屬後才由高銘園交給被上訴人,顯見證人高銘園與被上訴人互通有無等語。惟前揭同意書經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6月29日驗證,證明該同意書確經高銘園簽字屬實,有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用印之同意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1頁),且上訴人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3頁),縱其係高銘園與高銘呈甚或被上訴人互通,亦無礙高銘園、高銘呈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管理不包括無償使用
,且依18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之約定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前段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共有人高銘園、高銘呈於高墀棟死亡後,承前高墀棟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旨,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該無償使用既含攝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權能,被上訴人自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仍非無正當理由。至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呈於180號確定判決中雖表明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固據上訴人提出180號確定判決為證(見調字卷第22頁反面)。惟分管契約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本件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呈就系爭房屋確未訂立分管之協議,僅高銘園、高銘呈就共有物之管理決議(即多數決)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而已,其並無違18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意旨,上訴人以180號確定判決否認高銘園、高銘呈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萬9,524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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