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永欽與「阿華」為隱匿其作案身分,先於101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由陳永欽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阿華」,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見 李銚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陳永欽下車持「阿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藍色T型扳手1支,及「阿華」所有之手電筒2支供照明之用,將上開2面車牌拆卸而竊取之,並於不詳地點,懸掛在「阿華」所提供之不詳車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
㈡、同年7月2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由「阿華」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前,見該棟建物1樓大門未上鎖,由陳永欽在旁把風,「阿華」持上開藍色T型扳手及另支T型扳手,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大門門鎖,侵入 翁水鳳 上開住宅內,並以「阿華」所有之手電筒2支供照明之用,竊取翁水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並將上開HO-5522號車牌0面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
㈢、同年7月27日16時許,「阿華」再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欽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以同一方式,由「阿華」持其所有之上開T型扳手2支及手電筒2支,破壞上開建物大門門鎖,侵入 魯永蓮 上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由「阿華」變賣朋分花用。
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經陳永欽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欽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33頁反面、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銚培、翁水鳳、魯永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35、36、45、94至11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上開T型扳手2支,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又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華」間就上開3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主文記載「共同」、「累犯」,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與「阿華」共犯本件竊盜罪及被告之科刑執行記錄,然理由部分並未論共犯,亦未論以累犯,其主文與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即有矛盾,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案3次竊盜犯行,我們均有帶2支手電筒去作為照明用」(原審卷第21頁),惟主文欄第三次竊盜罪僅諭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漏未就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2支」一併諭知沒收,亦有疏漏。再原審以被告甫於100年11月9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陳永欽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亦嫌速斷(理由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屢屢下手行竊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一定損害,動機甚值非難,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手電筒2支,分別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阿華」之人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事實一㈠該次竊盜被告僅攜帶藍色T型扳手1支,故僅諭知藍色T型扳手1支沒收)。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97年間、99年間固陸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至再犯本案(101年7月25日至
27日),尚有一段時間,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本次固再犯3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ASUS牌K73BY型筆記型電腦│1台│├──┼──────────────────┼─────┤│2│COACH牌淺棕色肩背包│1個│├──┼──────────────────┼─────┤│3│總統紀念幣│1組│├──┼──────────────────┼─────┤│4│中國錢幣收藏冊│2組│├──┼──────────────────┼─────┤│5│粉紅色水晶項鍊│1條│├──┼──────────────────┼─────┤│6│珍珠項鍊│1條│├──┼──────────────────┼─────┤│7│耳環│3副│├──┼──────────────────┼─────┤│8│遊戲機遊戲卡夾│1個│├──┼──────────────────┴─────┤│9│現金新臺幣600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鑽石│2顆│├──┼──────────────────┼─────┤│2│人民幣1900元││├──┼──────────────────┼─────┤│3│日幣6000元至7000元││├──┼──────────────────┼─────┤│4│港幣200元至300元││├──┼──────────────────┼─────┤│5│施 華洛奇 水晶手錶│30支│├──┼──────────────────┼─────┤│6│太陽眼鏡│4副│├──┼──────────────────┼─────┤│7│SONY數位相機│1台│├──┼──────────────────┼─────┤│8│手提包│2個│└──┴──────────────────┴─────┘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1│施華洛奇水晶手錶│16支│├──┼──────────────────┼─────┤│2│SONY數位相機│1台│├──┼──────────────────┼─────┤│3│戒子│1枚│├──┼──────────────────┼─────┤│4│項鍊│1條│├──┼──────────────────┼─────┤│5│T型扳手│2支│├──┼──────────────────┼─────┤│6│手電筒│2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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