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聲請書,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號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任職於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金色年代KTV酒店擔任總務工作,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與同事 李威霆 、 李威志 攜帶酒店之營收款項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由乙○○單獨下車訪友時,為丙○○、 林晉旭 及 陳科孟 (聲請書誤載為 陳科夢 )分持二把西瓜刀強盜財物(盜匪部分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丙○○等人強盜財物後旋欲逃離現場,乙○○乃高呼李威霆、李威志立即追躡搶匪,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英士公園前逮獲林晉旭,將其帶回酒店處理,嗣乙○○竟夥同李威霆、李威志(以上二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十餘位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晉旭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林晉旭告訴),逼問共犯之連絡方法,並派人看管林晉旭,以非法方法剝奪林晉旭之行動自由,待得知丙○○共犯此案後(此時乙○○猶不知共犯尚有陳科孟),即以林晉旭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丙○○,佯稱由其送回強盜財物後即將林晉旭釋放,並相約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碰面,丙○○、陳科孟依約前往,見對方人數眾多,乃未露面即行離去,復另與乙○○相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口與漢口路口全國電子專賣店附近碰面,丙○○、陳科孟再度依約前往,並由丙○○下車交涉,旋遭乙○○等人強押回酒店,乙○○與李威霆、李威志等十餘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賡續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連手毆打丙○○,並持丙○○等人行搶用之西瓜刀劃傷丙○○背部,致丙○○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派人看管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乙○○等人於電話連絡過程中發現另有一共犯在逃,乃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陳科孟,佯稱要其出面帶回丙○○、林晉旭,並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酒店樓下碰面,陳科孟依約前往,旋遭乙○○等人強押至酒店內,聯手毆打陳科孟成傷(傷害部分未據陳科孟告訴),並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此始由酒店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報警處理,而先後剝奪林晉旭、丙○○及陳科孟之行動自由長達一至四個小時不等。。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 於右揭 時地與酒店同事共同動手毆打丙○○,然矢口否認有持西瓜刀劃傷丙○○及非法剝奪林晉旭、丙○○及陳科孟之行動自由,辯稱:㈠原審既認原簡易判決不合法,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則告訴人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件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㈡被告逮捕現行犯林晉旭,欲讓林晉旭協助逮捕共犯丙○○,而暫予留置;之後,逮捕準現行犯丙○○後,亦係為了逮捕共犯陳科孟,而暫予留置;其後,再逮捕陳科孟,即送予警方;是以,被告全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乃因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臻成熟,適於為判決,故不許撤回,以免當事人操縱訴訟程序。而查:
㈠本案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為簡易判決處刑之際,雖未經言詞辯論,然既經該簡易庭認為適於為判決,而為第一審實體判決,即已逾撤回告訴之期間。
㈡嗣雖經原審認本案不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惟亦不能因而使已喪失之撤回權得以再度復活。
㈢從而,告訴人丙○○於簡易判決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即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即送」,係指立即報告或將現行犯逕交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不得稍事拖延之意。
㈠經查:
①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
台中市○○路○○號前,遭林晉旭、丙○○及陳科孟強盜財物後,旋與李威霆、李威志追躡行搶歹徒,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英士公園前逮捕林晉旭,帶回酒店時間約八點多,酒店裡的人都有毆打林晉旭,後來由林晉旭連絡丙○○出面,在台中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對面抓到丙○○,並帶回酒店,伊及酒店裡的人均有毆打丙○○,丙○○及林晉旭說還有一個共犯,伊叫丙○○連絡陳科孟出面,因陳科孟有承認接應,所以伊與酒店裡的人有毆打他,酒店的主管是於當日十一時許報警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晉旭、陳科孟所 陳述渠 等遭被告乙○○等人逮捕及在酒店內遭毆打等情大致相符。
②又告訴人丙○○係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及漢口路口全國電
子專賣店前為被告乙○○及李威霆、李威志等人逮獲,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公園路口逮獲陳科孟等情,復據同案被告李威霆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六六五號卷第二五頁)。
被告乙○○與案外人李威霆所陳逮捕丙○○、林晉旭、陳科孟之時間、地點,核與林晉旭、丙○○、陳科孟所供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五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①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接獲該酒店報案,乃派遣巡邏警員 呂明杰
至現場處理,呂明杰係第一位到達現場瞭解情況之警員,當時丙○○三人均已在現場,嗣由第二分局刑事組人員接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呂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
②另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載,證人呂明杰確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十二時止間擔任防搶巡邏工作,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互核被告供述報案時間及同案被告李威霆、李威志供述最後逮捕陳科孟的時間均係十一時許以觀,被告顯然遲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始向警方報案無訛,是被告雖係依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於當日七時許逮捕林晉旭,然既未「即送」警方處理,猶強押在酒店內看管,迄至當日十一時多始連同陸續非法逮捕之丙○○、陳科孟一起報警處理,期間長達四小時之久,自亦難排除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性。
㈢林晉旭、丙○○、陳科孟於被逮捕而帶回該酒店後,分別在該酒店內遭被告乙
○○、李威霆、李威志等十餘名成年人傷害,林晉旭被毆打並以開水燙,致左手、左腳挫傷,丙○○被李威霆、李威志等人毆打、被乙○○以西瓜刀劃割、用開水燙,致背部多處撕裂傷、挫傷,陳科孟被毆打、以剪刀剪其右手虎口,致右前額及右手掌撕裂傷、右胸挫傷等情,業據丙○○、林晉旭、陳科孟指述綦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五一頁),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院歷字第八九О五О八九三號函覆之丙○○病情說明、病歷及受傷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八三頁),被告雖猶辯稱丙○○等人的刀傷是在場其他人砍的,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將丙○○帶回酒店並全程參與毆打丙○○之過程,焉有不知情之理,其空言否認上情,容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且:
①被告乙○○等人於逮捕林晉旭、丙○○、陳科孟之後,均留置下來毆打、刀
割、開水燙,足見其等有非法剝奪林晉旭、丙○○、陳科孟身體自由,而未予立即解送之事實。
②再者,林晉旭於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經被告追躡逮捕,固為現行犯,然丙
○○、陳科孟均係被告透過林晉旭所述或事後電話連絡所發現,且被告逮捕丙○○、陳科孟的時間,離強盜時間已相距三、四小時,地點亦與強盜地點相間,縱身上有贓物,惟非在被告乙○○等人「目視」中,對乙○○等人而言,自非所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且其等既係為逮捕後加以凌遲,自亦欠缺逮捕準現行犯以立即解送警方法辦之真意,所辯其係在逮捕準現行犯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行逮捕丙○○、陳科孟二人,無從排除其非法逮捕他人之事實。
四、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與李威霆、李威志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㈣又被告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於前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㈤原審審酌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在於遭強盜財物後心生報復之心,與一般刑事犯罪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情形略有不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猶動用私刑傷害丙○○等人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