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秀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佟秀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佟秀永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已懷孕超過5月,而暫緩執行強制戒治,迨被告暫緩執行原因消滅後,於98年8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15時44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告發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佟秀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月30日15時44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堪認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30日15時4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