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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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991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適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工程,而於該巷口搭建工程圍籬,並於該圍籬上吊掛警示燈,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車內伸手搖下車窗,徒手竊取鎮源公司所有之警示燈1支,得手後置放於車內,旋為執行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鎮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商品市價僅新臺幣150元,價值非高,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又所竊物品業經鎮源公司工地主任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狀等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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