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顯竣(原名 黃仲凱 )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7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接送司機、中晚班薪優」之求職廣告,迨 郭家豪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諺鋒(本院另案審理中)、 邱坤彩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慶雄(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黃顯竣即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經理」成年男子之命,於同年6月2日向郭家豪收取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於6月4日向丁諺鋒收取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於6月17日向邱坤彩收取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於7月5日向李慶雄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均轉交予該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黃顯竣每收取1次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6月3日分別撥打電話給 劉宥孜 、 陳品謙 ,假稱之前刷卡購物有誤,致使渠2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劉宥孜、陳品謙因而分別轉帳29,900元、16,95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97元)至郭家豪上開帳戶內;於6月8日分別撥打電話給 許慧萍 、 陳昱棠 ,假稱之前刷卡購物有誤,致使渠2人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許慧萍、陳昱棠因而分別轉帳29,150元、51,150元至丁諺鋒上開帳戶內;於6月19日撥打電話給 魏淑慧 ,假稱其之前刷卡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致使魏淑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分別轉帳29,900元至邱坤彩上開帳戶內;於7月7日撥打電話給 莊雁琪 ,假稱其之前刷卡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致使莊雁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轉帳29,900元至李慶雄上開帳戶內。嗣劉宥孜、陳品謙、許慧萍、陳昱棠、魏淑慧、莊雁琪因發現帳戶存款被轉帳,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顯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孜、陳品謙、許慧萍、陳昱棠、魏淑慧、莊雁琪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諺鋒、邱坤彩、李慶雄、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由時報刊登「接送司機、中晚班薪優」之求職廣告、被害人劉宥孜之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品謙、許慧萍、莊雁琪之提款機交易收據影本各1紙、被害人魏淑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郭家豪、丁諺鋒、邱坤彩、李慶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網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所收受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係供作收受詐欺所得之用,仍予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以圖得報酬,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實施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竟為圖私利,擔任收受帳戶提款卡任務,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害人並因而受騙匯款至上開被告負責收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自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即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