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陳錫賢 被告 林俊佑 被告 陳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樹梅、林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樹梅與伊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林俊佑明知陳樹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5年2月、3月間起至98年5月底止,以每週1至2次在被告林俊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25之1號2樓住處與之發生性行為,造成伊家庭破碎,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樹梅則以:伊沒有錢可以給原告,伊自己生活都有問題等語置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通姦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林俊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樹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在卷第12頁、第14頁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樹梅間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185條、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間有上揭妨害婚姻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任教職,97年度薪資所得20736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51104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樹梅96年度薪資所得1688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456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林俊佑則查不到任何薪資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獲悉被告與其妻相姦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事後對原告所遭受之痛苦並無歉意,及原告對被告侵害其權利所花費之金錢、時間與難堪之程度及久暫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