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佳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章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5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6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編號一㈢「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章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章佳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減為2月)、4月(嗣減為2月)、5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章佳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路46巷19號現居台中縣沙鹿鎮鎮○路142巷6弄之
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期間內在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9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因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㈠被告之自白│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案件,後再犯本件施│││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