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采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王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出門騎車可小心點可別被車撞」等言詞施加恐嚇,使告訴人 張簡毅 謹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王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率然傳送恐嚇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518號被告王采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74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蓉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3時49分19秒,以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賤女人,想我嗎?要上班賺錢了喲!聽說你的嘴巴很賤唷,一定是常常嘴巴含著男子的那支可愛的弟弟才會嘴巴那麼賤…漂亮唷,出門騎車可小心點可別被車撞…這樣你的孩子就會沒老母…」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情事之簡訊,至 張簡毅謹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涉及以影射車禍等加害情事通知張簡毅謹,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案經張簡毅謹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毅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采蓉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查中之供述│電話門號,係伊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義為伊所親簽,且帳單寄送地址為││││伊之住所。││││被告辯稱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友人││││或女兒使用,惟該友人之姓名已不復││││記憶,且友人與女兒均不可能認識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均於聯興檳榔攤工作,││││彼此認識之事實。│├──┼──────────┼────────────────┤│2│告訴人張簡毅謹於警詢│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中之證述│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檳榔攤工作,彼此為同事││││關係。││││收到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後,││││因而提心吊膽,致心生畏懼之事實。│├──┼──────────┼────────────────┤│3│遠傳電信輕鬆打申請書│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住所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2頁、│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簡訊翻拍畫面照片4張│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園分局99年10月13日高│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縣林警偵字第│發送前揭簡訊基地台之服務範圍,涵│││0000000000號函│蓋被告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卻無故傳送前揭加害告訴人張簡毅謹之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無悔意,復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身體之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案實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凌晨0時41分11秒以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親愛的謹.你的下面癢了嗎…我忘不了你那天的騷樣,你什麼時候來找我呀!賤女人…你就像公車一樣…」之簡訊,至張簡毅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部分,因被告並未傳送至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相關內容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聞見之狀態,顯見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而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傳送簡訊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份若果真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行為間,仍屬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