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志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志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
而其所犯餘罪,前已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同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