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債務人 鄭妅荃鄭依珊石依珊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命提出之全部文件(即漏未提出該裁定附件1.之103年
9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件2.103年9月至104年
1月薪資及補助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104年
3月11日裁定命提出之文件(即漏未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債務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4年7月9日到庭說明,並當庭諭知應於2週內補正上開漏未提出之文件,惟債務人僅於同年月27日提出自書之薪資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因逾核課期間,無法提供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至14
0頁),仍未遵諭補正,顯係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