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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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89號聲明人即原告 黃三和 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承受訴訟人黃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三和為原告 黃靜嫻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靜嫻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係在本院99年度訴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嗣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黃靜嫻之法定繼承人黃三和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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