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政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被告是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訊問被告,其表示:伊想要返家探望小孩,小孩8歲,現與伊前妻同住。伊無法具保,但若停止羈押會居住在戶籍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且因竊盜案件甫於103年4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9至246頁),旋於同年8月28日即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從事服務業、擔任KTV服務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擔任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其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以104年雲院通刑良緝字第26號通緝,本院於10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嗣於
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再以104年雲院通刑良緝字第80號通緝被告等情,有各該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2至136頁、第169之4頁、第173頁),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堪可認定,復本案已於104年7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刑度並非輕微,顯亦有增加被告逃亡動機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希望返家探望小孩等語,惟此乃所有受羈押之被告均可能面對之問題,自難僅憑此為據而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