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扣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尤淳郁 律師再審被告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扣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9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2年11月及93年9月之薪資明細,其中
92年11月之扣項僅為新台幣(下同)2,333元、93年9月並無扣項。苟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預扣薪資,亦僅為44萬3,333元。本件98年度湖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總額為45萬5,00
0元,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一審判決,實屬重大違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之原意係主張發予再審被告薪資明細上之扣項7,00
0元,僅為抽象計算獎金之標準,而於再審被告當月之業績已達可發放獎金之標準時始啟用以計算獎金,故為會計項目之門檻而非再審被告已得支配之具體金額,原確定判決竟任意推解再審原告之原意,逕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中該筆會計項目之扣項認定係實體薪資,進而推解再審原告不爭執係每月扣除7,000元之事實,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方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第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所著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文字之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勞動契約外,再審
原告企業內部工作規則亦屬契約之乙部,具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而該工作規則第四章第16條既已明文規定,從業人員之工資於正式任用時係依據新進從業人員敘薪辦法給付,則再審被告之工資即非得以僅由最初訂約時之勞動契約判斷之。今此二份含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完整合約內容之文書皆已依法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分別提出於法院。惟原確定判決竟捨棄工作規則中已明文訂定之部份不予斟酌,逕依片面之勞動契約以任意推論雙方合意內容,實有應為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及同法第497條第1項,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被告任職再審原告公司長達5年,提供勞務並按月領取
薪資,期間未曾對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反對,合於民法默示意思表示之規定,與明示之意思表示具有同一效力,雙方就薪資之計算方式早已合致,惟原審竟任意扭曲其默示意思表示係屬沉默,此種偏重契約一方之解釋,更係嚴重違背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支付薪津,且其未曾同意該等薪資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將該等舉證責任全數轉嫁於再審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原勞動契約已有預扣再審被告薪資之情,惟該項事實再審被告既於長達5年期間未曾表示異議,仍提供勞務、領取薪資,雙方即應認定有契約變更之合意,若再審被告自稱未曾異議並非即為默示,則應就其不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一再將所有舉證責任轉嫁於再審原告,其不僅顯失公平,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聲明:
⒈廢棄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其在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其中92年11月及93年9月之薪資扣項,分別為2,333元及0元,以致於計算之應給付總額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漏未斟酌之證物,應為在前訴訟程序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而言。然再審原告自承,其在原審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內已附有該證物(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3頁),故該證物即非在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簡易判決,就應給付之薪資總額計算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薪資明細,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第497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以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再審被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以此主張此薪資明細表中之每月扣項7,000元非再審被告可得之薪資,而是再審原告用以計算可發給再審被告獎金之計算上之標準,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而原確定判決則於第六項第㈡點(原確定判決第2頁及第3頁)以下記載「被上訴人任職第4個月起,上訴人每月於給付薪資時,均固定以「前3個月保障業績7千元」之扣項(之後上訴人更改該扣項名稱為「參加薪獎扣項7千元」。下稱「系爭扣項」),而固定扣除7,00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之薪獎制度,須員工業績達7,000元始可領取,故系爭扣項係扣除獎金,並非扣除薪資(底薪)云云。惟:....」等文字,亦有原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準此,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加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未調查其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且並未斟酌
該工作規則之證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提出工作規則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第59至64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審在準備程序時亦提示辨識,並由兩造就工作規則之證物表示意見,此有原審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並未調查其所聲明之工作規則之書證,顯非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是在判決理由中以說明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非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除就得心證之理由所具之證據一一於判決第六項下敘明,另於原判決第九項下載明,已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且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等文字。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工作規則業經原審調查,並且就調查結果認為對於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而未再一一論述,亦經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中,故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並未有再審原告指摘未加斟酌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
㈣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在任職五年之時間
提供勞務且領取薪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將之認定為「默示意思」表示一節。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此部分是符合何項再審事由,與法已有不合。且上開事實未經認定為再審被告默視同意再審原告薪資調整之默示意思表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之第六項第㈢項中表示認定之理由。又何謂默示意思表示本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始為合理,應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能認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是否以默示之意思表同意調整薪資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未將全部薪資給付再審被告及再審
被告未同意調整薪資之事實,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舉證之責全部歸再審原告負擔一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將薪資全部給付再審原告,業已提出有扣薪記載之薪資明細單,再審被告已提出適當證明,盡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欲就薪資明細單上之扣薪項目主張該記載非扣薪而是會計上之計算目的云云,則應舉證證明之。準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本件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並無積極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調整薪資之事實,再審原告亦僅抗辯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五年均提供勞務,領取薪資,無任何異議之事實,應認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給予之薪資已經有默示同意。故此爭點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是如何適用默示意思表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未同意契約變更之合意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屬誤解。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1款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