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 王美惠 於民國99年2月中下旬某日,至 陳清裕 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齒模工作室製作齒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清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清裕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所領用,而放置在工作檯上之支票簿內票號CK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得手。未久王美慧因需款孔急,於99年3月6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借款廣告,與 馬志銘 (後改名為 馬睿麟 )連絡,約定向馬志銘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王美惠為順利借得款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區○○街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以50元之代價偽刻「陳清裕印」之印章1枚,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蓋用前開「陳清裕印」之印章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3月31日、金額肆萬元、NT$40000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並將該支票交予馬志銘而行使之,偽刻之「陳清裕印」印章1枚則加以丟棄。嗣馬志銘將該支票交予 許宛瑩 ,由許宛瑩於99年3月下旬將該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許宛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然因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存留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馬志銘遂以陳清裕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陳清裕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馬志銘100年4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美惠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裕及證人許宛瑩於警詢中(警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證人馬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影本(附有上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第19頁)、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警卷第22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9年9月30日玉山左營字第0990929001號函所附之許宛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頁至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被告偽刻「陳清裕印」印章1枚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偽刻印章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但按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刻「陳清裕印」之印章1枚,並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迫於財務壓力,一時貪念,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表示悔意,與證人馬志銘達成和解,證人馬志銘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28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陳清裕雖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惟其子 陳品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似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者僅為空白支票乙紙,其偽造之支票金額亦不甚高,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具體求刑4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陳清裕印」印章1枚,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4頁),票據上之印文則已附著於該偽造之支票,隨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被告偽造之支票┌──┬─────┬──────┬───┬────┐│││││││編號│發票人姓名│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1│陳清裕│99年3月31日│4萬元│CK26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