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敏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6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應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春敏係被害人 石富幸 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邱春敏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石富幸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100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邱春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58號居高雄市○○區○○路64巷10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敏與石富幸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春敏前因對石富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邱春敏對石富幸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石富幸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春敏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8時30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4巷10弄11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播打石富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辱罵「臭雞巴、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而騷擾石富幸;復於同年月26日12時40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3瓶空酒瓶至石富幸赤崁南路之現居地,並將空酒瓶砸在地上鬧事而為騷擾之行為,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石富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富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0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邱春敏對被害人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