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建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在該處竊取 吳懋添 設置於屋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並將之剪成小段以利搬運,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為警方巡邏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粗黃皮電纜線(長約64公分)5條、細黃皮電纜線(長約54公分)15條、粗黑皮電纜線(長約54公分)15條、細黑皮電纜線(長約50公分)28條及上開油壓剪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懋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謝建治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經裁剪成小段之電纜線及油壓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為有在澄清湖那邊喝酒,且又因另案遭通緝,害怕被臨檢,所以就在案發現場旁的公園椅子上躺著休息,到了凌晨2時許,伊因為聽到像是電線短路的爆炸聲,就起身前往查看,結果見到2名4、50歲的人跑步離開,到公園的另一端騎乘機車離去。此時伊見到地上有剪斷的電纜線,想要把它拿去賣掉,所以就開始撿拾該等電纜線,但撿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上開電纜線並非伊剪斷竊取 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設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底變電箱中之電纜線,於100年4月17日凌晨,遭人以扣案之油壓剪剪斷竊取,並於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剪為小段。嗣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警方巡邏人員行經前揭地點,當場發現被害人遭竊之粗黃皮電纜線(長約64公分)5條、細黃皮電纜線(長約54公分)15條、粗黑皮電纜線(長約54公分)15條、細黑皮電纜線(長約50公分)28條及油壓剪1把,而是時被告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7頁)、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巡佐 黃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14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證人黃家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61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有持扣案油壓剪竊取前開電纜線之舉,然被告所執辯詞,非但與證人黃家慶於其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因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其有聽到爆炸聲,所以伊於查獲當日下午,有前往查訪文教路76巷的居民,但未有居民表示曾聽到爆炸聲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2卷第16頁),不相符合。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謂:伊聽到爆炸聲後,見到「1個」中年人逃離現場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
1卷第6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伊見到「
2個」4、50歲的人跑掉云云(見本院2卷第18頁),是被告所辯情節先後亦有矛盾,已徵其所言難以採認。再者,本件被害人遭竊取之電纜線,遭人從變電箱內剪下之後,又再遭裁剪為63小段(5+15+15+28=63);且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該等電纜線中,不乏直徑甚粗而不易裁剪者(見警卷第20、21頁),是竊取該等電纜線之人顯需花費相當時間,方得將之裁剪為遭查獲時之狀態。又依被告所述,其所謂之爆炸聲,乃係電線短路之聲音(見本院
2卷第19頁),是若真有被告所稱之爆炸聲存在,衡情當係行竊之人甫剪斷上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時所產生,惟被告卻又謂:從伊聽到爆炸聲到警察前來,中間間隔5分鐘云云(見本院2卷第19頁),則被告所辯內容,顯與上開電纜線遭查獲時之狀態不符(蓋依被告所述情節,上開電纜線應係甫經剪下,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裁剪為多段),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此外,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上開遭竊取之電纜線,其體積約有1個麻布袋之譜(見警卷第23頁),是須有合用之交通工具,方得便於行竊得手後搬運離去。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謂逃跑離去現場之中年人,係將機車停放在公園另一側,距離案發地點約有60至80公尺(見本院2卷第19頁),而此顯與行竊之人應會採取之合理舉止有違(此舉非但增加搬運贓物之困難,且徒增遭人發覺時難以逃離現場之風險),由此亦足證被告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且其於警詢中陳稱:伊因為遭通緝不敢回家,所以四處睡公園,方會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謂:因為案發當天有喝酒,且遭通緝害怕被臨檢,才會去案發現場那邊的公園休息云云(見本院2卷第19頁),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而無法合理交代其何以於深夜時分前往案發地點。又依被告及證人黃家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告時,被告正手持扣案之油壓剪(見本院2卷第15、19頁);而警方人員查獲被告之地點,又係被害人上開電纜線失竊之處所。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係被告持扣案之油壓剪,自前揭變電箱內剪斷被害人之電纜線以為竊取,並當場將之剪成小段以利搬運,嗣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警方巡邏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油壓剪,既足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前揭物品之價值,及所為犯行勢將對被害人生活產生諸多不便,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如前述,雖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以致無法依據被告陳述而判認該油壓剪是否係被告所有,然本院審諸該油壓剪既係被告持至作案現場,且油壓剪本身又非難以取得或甚為貴重之物品,衡情自當係被告所有,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