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同來 上訴人即被告 林能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同來、林能淵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同來、林能淵2人因農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推薦人選乙節與 蕭富綿 意見紛歧,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19日,共同擬定載有:「現任總幹事蕭富綿更是甲仁甲德又不義,但充滿"幹"勁!……燕巢正義之聲林能淵、沈同來」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語之宣傳單,再由沈同來委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繕打印製,並於同日散發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而毀損蕭富綿之名譽。
二、案經蕭富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沈同來、林能淵雖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印製並散發載有上開詞句之宣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上開詞句是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更非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伊等所言有事實根據,所指述者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況伊等上開行為,乃係為98年2月20日召開記者會所為之準備行為,兩者係接續犯,告訴人蕭富綿既已針對記者會部分撤回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云云。但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擬定並印製載有上開詞句之宣傳單,並於同日散發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意旨狀(偵一卷第1至4頁)、宣傳單(偵一卷第6頁)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以本件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云云置辯,但查: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件被告二人公然散發載有指稱告訴人「甲仁甲德又不義,但充滿"幹"勁!」等詞句之宣傳單,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甲仁甲德又不義」等詞乃係對於他人人格之評價,「充滿"幹"勁!」等語則有嘲弄之意,均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既無從驗證真偽,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無涉,是自無同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免罰規定之適用。
2.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二人表達上開意見之方式,係將印有上開意見之宣傳單持往燕巢鄉內各村里發放,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3頁),自足使來往之不特定行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實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二人乃先於98年2月19日於高雄縣燕巢鄉村里散發載有上開詞句宣傳單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其後又於
98年2月2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東燕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記者會,指摘告訴人操弄選舉、虧空公款與涉及婚外情等具體事實,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刑事陳報並補提告訴狀,就被告二人98年2月20日召開記者會部分提起告訴,嗣又於98年9月4日以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撤回記者會部分(98年2月20日)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1896號不起訴在案等情,有民眾日報98年2月21日剪報(偵一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並補提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82至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3.是綜觀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98年2月19日乃藉由散發傳單之方式,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98年2月20日則為召開記者會,於眾目睽睽之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此即屬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範疇)。其二次犯行時間上均可區分,地點不同,且行為態樣亦互殊,顯非單一行為,自不成立刑法上之接續犯,故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98年2月20日)應及於本件(98年2月19日)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同來、林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然遇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卻捨此不為,竟以散發宣傳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沈同來、林能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沈同來、林能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犯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且於100年9月15日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協談,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有本院100年9月21日之審理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正反面),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本案迄今已逾2年餘,均未再見被告二人另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足見其二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