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施天一 被告 何英輝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大同區 蓬萊里 之候選人。詎料,被告於投票前,見選情吃緊,竟大量散發不實文宣傳單,其一為A4尺寸彩色影印格式(橫式),於左半頁印上載有會勘事由蓬萊里提案及會勘時間、地點、出席者等內容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會勘通知單(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9年10月29日北市同民字第09932807
400號,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單),右半頁則印上伊之文宣,並於傳單下方以加大書體字表示:「攸關大同國小發展及對學生學習環境影響{直接廢校改公園(紅色字)}的議題被民意否決,立即轉換(精緻學校公園化(紅色字))的議題來隱藏想要廢校之實(紅色字),這樣一再的消費大同國小及蓬萊里民,聰明的您會相信嗎?」、「大同國小的學生家長們,想想學校未來的發展,且需要您們的關心與團結,讓學童有無後顧之憂的學習受教環境」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宣一);其二則係以A4尺寸影印系爭會勘通知(直式),而於下方以簽字比手寫加註:「攸關學生受教權利,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表達對里長"反對"的立場!堅決反對廢校」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宣二,與系爭文宣一合稱系爭文宣)。被告散佈不實之系爭文宣,指控斯時擔任蓬萊里里長之原告有提案擬使大同國小廢校之情,且詳列會勘時間、地點,並允諾會勘時將會出席,使學生家長心生恐懼,擔心小孩將來無校地可用,影響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惟伊任職蓬萊里里長期間,全心全力於里鄰之發展,大同國小創校迄今已60餘年,為求學校精緻化、公園化發展,伊即以之為願景,藉以提升蓬萊里之附加價值。被告竟於競選期間,刻意抹黑、打壓,散佈不實謠言,實則伊根本未有廢校之提案。且會勘之前伊並未收到系爭會勘通知單,乃99年11月5日會勘當天上班時才知悉,而會勘當日大同國小並懸掛許多載有「反對大同廢校」、「請不要炒地皮」、「勿為選舉作秀」之抗議標語。系爭選舉之前,由於系爭文宣經大量散布、張貼,造成人心恐慌,在校各年級學生合計已達417人,學生家長及相關親屬恐逾千人,憂心忡忡,恐投票予伊,將導致系爭文宣所述廢校成真,便消極不行使投票權,或改投被告,致伊以76票之差距落敗。乃被告刻意栽贓,利用此不正方法,影響投票之公平性,使系爭選舉得票產生錯誤結果。被告所為核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此,依上述選罷法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大同區蓬萊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文宣並非伊所印製、散布,會勘當日大同國小前之抗議標語亦無署名,無從證明係伊所為。再者,原告確實有提案將大同國小校園用地釋出,並出席參與會勘。系爭會勘通知乃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公文書,其內容真實無訛,系爭會勘通知既載明係由蓬萊里提案,原告為提案當時之里長,該提案係由其所發起,應無可疑。復依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會勘紀錄之簽到表所示,出席單位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辦公處欄位亦經原告親自簽名,亦可證原告確有上述提案,並親自出席參與會勘。而就「大同國小是否應釋出校園用地供地方使用」之議題,在蓬萊里間引發里民贊成、反對兩種不同意見之表述,因伊為大同國小校友,對大同國小有深厚感情,因此反對大同國小校園用地釋出,此看法同樣會受到贊成者反彈,然選舉本以民主投票方式,由選民以選票表達其支持之候選人政見,以獲得多數選民支持之候選人為選民服務,此乃民主法治之常規。伊反對大同國小校園用地釋出,乃政見之一,此見解在蓬萊里容有討論之空間,斷不因伊此項政見即足以撼動選舉結果。伊因人與政見獲得多數選民支持而當選,乃民意所歸,並不因伊反對大同國小校地釋出而得以左右選舉結果,原告以伊主張之政見,認伊係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屬謬誤。況且,原告之主張究係將大同國小合併或廢校,二者表達之事實內涵相同,僅用字遣詞略有出入,自不能因此認定伊有何行使詐術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系爭選舉投票結果,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主張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大同區蓬萊里之候選人,原告編號2號,被告編號1號,同選區另有編號3號之里長候選人邱世雄。
(二)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得票1,308票,原告得票1,232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大同區蓬萊里里長當選人。
(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一里一提案列管案件,其中編號00000000號提案案由為:「建請將大同國小與本區其他國小合併,釋出校園用地作為大同區運動公園暨地下停車場,以結合本區運動中心,全方位地提供市民運動健身及停車需求。」(下稱系爭提案)。
(四)原告為前一屆大同區蓬萊里之里長,系爭提案係原告於96年4月9日代表大同區蓬萊里向大同區公所提出。為辦理系爭提案案件,大同區公所曾於99年10月29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9932807400號函通知大同區蓬萊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體育處、大同國小等單位,定於99年11月5日上午○○○區○○里○○街○○號(蓬萊里辦公處)進行會勘。99年11月5日上午進行會勘時,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課長 黃國世 主持,出席者包含:原告(代表大同區蓬萊里辦公處),臺北市體育處、大同國小校長、家長會長、教師會長、列席者包含:大同區公所里幹事、當時在任之市議員 陳玉梅王浩黃向群 之辦公室主任、李文英之辦公室主任、蓬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當日會勘結論為:「1.為顧及學生就學方便及受教權,學生家長強烈反對、不同意併校及釋出校地。2.教育局指示大同國小代為轉達大同國小合併事宜,教育局從未有本案相關之併校及釋出校地等規劃。3.本案同意結案。」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發不實文宣,刻意栽贓指稱伊提案廢校,利用不正方法影響投票之公平性,使系爭選舉得票產生錯誤結果,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爰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一)被告是否有散布關於原告不實文宣之行為?(二)如有前項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散布關於原告不實文宣之行為:姑不論原告所提出系爭文宣是否確為被告所製作發送,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文宣一,係A4尺寸彩色影印橫式格式,於左半頁印上系爭會勘通知全文內容,並以紅線標出系爭提案案由、會勘地點、出席者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辦公處等文字部分,另以紅線圈出系爭提案中「合併」2字,右半頁則印上載有「爭取大同國小向精緻學校公發展暨建設地下停車場並且監督台北市大同區運動中心永續經營,提升蓬萊里區域附加價值。」等文字之原告文宣內容,中間以黑色雙向箭頭圖示為底、上載「事實勝於雄辯」文字予以連結;最下方約5分之1寬度部分以黑色為底,加註:「攸關大同國小發展及對學生學習環境影響{直接廢校改公園(紅色字)}的議題被民意否決,立即轉換(精緻學校公園化(紅色字))的議題來隱藏想要廢校之實(後4字為紅色字),這樣一再的消費大同國小及蓬萊里民,聰明的您會相信嗎?」、「大同國小的學生家長們,想想學校未來的發展,且需要您們的關心與團結,讓學童有無後顧之憂的學習受教環境」等文字內容。另系爭文宣二則以A4尺寸直式影印系爭會勘通知全文內容,亦以標線標出系爭提案會勘地點、出席者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辦公處等文字部分,全文下方再以手寫文字加註:「攸關學生受教權利,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表達對里長"反對"的立場!堅決反對廢校」之文字,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文宣可稽。核其有關引用系爭會勘通知以及原告文宣部分,並非僅擷取部分文字或變造內容,係全文引用,內容符實。至於下方加註部分,顯然係針對原告代表蓬萊里提出系爭提案之事實及原告政見,提出反對看法及對於原告質疑之意見表達。而系爭提案涉及大同國小以及大同區未來發展,顯然係屬有關公共利益之議題,系爭提案之當否以及原告政見之優劣,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容許不同意見之提出與評論。而系爭文宣提出反對意見及質疑部分,雖述以「廢校」之文字,然其主觀上認「合併」釋出校園用地乙情與廢校之實質內涵及結果等同,而採取上述文字用語,按諸社會一般標準,仍屬適當之評論;尤其系爭文宣引用系爭會勘通知,明示系爭提案全部內文及「合併」之用語,顯然亦無誤導之虞,系爭文宣並無杜撰虛構事實之情,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散發有關原告之不實文宣,刻意栽贓乙情,自不足憑認為真正。
(二)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未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係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即所謂妨害投票正確性罪,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其中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參考);且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要旨參考)。由此可知之,本條所規範者乃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行為本質係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係與投票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虛設遷移戶籍以取得與選區選舉目的不符支投票權而為投票(俗稱幽靈人口,98年6月10日已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予以規範)等等,足致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始屬之。倘僅係可能影響依法有投票權者之投票動機(至當選人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其他當選無效事由者則屬另一問題),因投票結果與投票者投票時之主觀意思並無不符,與選罷法選區規範目的亦無扞格,則開票各項數據既係與選區有實質關連性之投票權人依己意所為投票之呈現,自無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與刑法第14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又若競選或助選行為本身並非舞弊不實,與投票結果亦無直接關連性者,亦難該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非所有概念上或主觀情感上認為不公平之競選、助選行為均該當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此當予以釐清究明。
2、本件被告並無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文宣乙節,業如上述。再者,原告所主張散布不實文宣之情,亦非前述行使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即並非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果不具直接關連性,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符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難以該當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況且,縱有符合選罷法第104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或刑法第310條毀謗罪要件之情形者,亦屬是否應依該等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之問題,然此,究非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以不實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乙節,自無從憑認為真實,其據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大同區蓬萊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