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米可國際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翊鳳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輝豪 律師 陳安倫 律師被告 潘慧筠
王欣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為俗稱之「經紀公司」,旗下所屬有 陳昭榮張鳳書葉全真陳莎麗楊麗菁陳柏霖 等多名藝人,被告潘慧筠(藝名: 潘慧如 )亦屬其一,於92年11月27日與該公司簽有「經紀合約書」,約定被告潘慧筠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該公司經紀安排,而被告潘慧筠之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該公司可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俗稱『抽佣』)(證據方法:自證1(書證)─『經紀合約書』1件);又被告王欣怡於93年4月間亦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經紀部經理」一職,並由該公司指派,專門為潘慧筠安排接案(廣告演出案、電視節目主持案等)及代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廠商請款(藝人廣告演出案、電視節目主持案等之酬勞)等事宜。按民國96年2月間,「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吳翊鳳因該公司涉及稅務問題,故將所有原屬「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陸續移轉予伊亦任代表人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且被告王欣怡亦於96年3月間亦轉職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證據方法:自證2(書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件),惟被告二人竟共謀為下列犯罪行為:
利用自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蔡美鈺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0日,與生產、銷
售女性內衣等產品著名之廠商「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聘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為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莎葳 2006年秋冬之廣告、活動代言人)」,並於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工作內容」之2約定「廣告部分之工作時間─預定民國95年5月下旬至6月下旬」;於協議書第三條「請款及付款工作期間」之
1約定報酬為:「拍攝平面及電視廣告代言,一場記者會及四場活動費用計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整。活動車馬費實報實銷另計。」;之2「請款作業」約定:「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拍攝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貳拾柒萬元整(代收稅後淨額)。活動部分亦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活動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壹拾參萬伍仟元整(代收稅後淨額)。」云云(證據方法:自證3(書證)─『協議書』1件)。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又於95年10月16日,與「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再聘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為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莎薇 2007年春夏之廣告、活動代言人)」,並於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工作內容」之2約定「廣告部分之工作時間─預定民國9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於協議書第三條「請款及付款工作期間」之1約定報酬為:「拍攝平面及電視廣告代言,一場記者會及四場活動費用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活動車馬費實報實銷另計。」;之2「請款作業」約定:「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拍攝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貳拾伍萬元整(代收稅後淨額)。活動部分亦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活動工作結束五日後以勞務報酬單向甲方(即『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壹拾萬元整(代收稅後淨額)。」云云(證據方法:自證4(書證)─『協議書』1件)。故以上二件合約如依約執行,「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酬勞為新台幣755,000元(計算式:405,000元+350,000元=755,000元)。
㈡查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
慧筠即依約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產品之廣告、活動代言,「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陸續給付下列5筆酬勞:
1.第1筆:應給付「06A/W莎薇代言人費用」新台幣300,000元,代扣稅款10%即新台幣30,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270,000元,於95年8月1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5(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各1件)。
2.第2筆:應給付「記者會服裝費」新台幣3,000元,實際給付新台幣3,000元,於95年10月2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證據方法:
自證6(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件)。
3.第3筆:應給付「06A/W莎薇代言人費用尾款」新台幣150,
000元,代扣稅款10%即新台幣15,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135,000元,於95年11月1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7(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件)。
4.第4筆:應給付「07S/S莎薇TVC平面廣告代言人費用」新台幣250,000元,代扣稅款10%即新台幣25,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225,000元,於95年12月29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8(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
1件)。
5.第5筆:應給付「07S/S莎薇廣告代言費」新台幣100,000元,代扣稅款10%即新台幣10,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90,000元,於96年4月20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
9(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收據』、『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件)。以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中之金額合計:新台幣723,000元(計算式:270,000元+3,000元+135,000元+225,000元+90,000元=723,000元)。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抽佣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10日內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且依據「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被告潘慧筠之廣告、活動代言酬勞,亦應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請款。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王欣怡(應文名:MINI)共謀,於向「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請見上引「勞務報酬收據」);且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於注意上開與「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依被告二人之請款並陸續將上開5筆合計新台幣723,00
0元之款項,分別於「95年8月1日」、「95年10月2日」、「95年11月1日」、「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20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後,再由已於96年3月間轉職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被告王欣怡(英文名:MINI),先是於96年4月13日向已於96年2月間自「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承受所有經紀合約權益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月21日進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
3月間與被告王欣怡同時轉職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頭申報稱,「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代言費350,000元」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潘慧筠只先收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CF頭款250,000元」云云。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欣怡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759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記載「華歌爾CF頭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250,000(350,000)」、在「佣金抽成」欄記載「新台幣:50,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華歌爾4/5匯款」,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其英文名「MINI」(證據方法:自證10(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件);其後,被告王欣怡又於96年5月4日向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原應再給付之「代言費350,00
0元」之尾款「新台幣100,000元」,該公司代扣稅款10%即新台幣35,000元後,實際給付新台幣65,000元,已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中。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欣怡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797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計載「華歌爾
(2)尾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65,000」、在「佣金抽成」欄記載「新台幣:13,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入 潘戶 」,並在下面之空白處欄記載「扣勞報350,000*10%=35,000後之數$65,000」(證據方法:自證11(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件)惟查如上所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扣除10%稅款後,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723,000元,在扣除10%稅款錢之金額為新台幣803,000元(證據方法:自證12(書證)─「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如依新台幣723,000元乘以20%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144,600元(計算式:723,000元*20%=144,600元)。
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二筆共「新台幣31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65,000元=315,000元),短報「新台幣408,000元」(計算式:723,000元-315,000元=408,000元)。致使自訴人公司得到之抽佣,只有新台幣63,000元(計算式:50,000元+13,000元=63,
000元),短少新台幣81,600元(計算式:144,600元-63,
000元=81,600元)。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自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
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案」之佣金新台幣81,600元。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間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新台幣81,600元之利益之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採「漁目混珠」之「報假帳」之方式,將「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原應屬另一藝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代言費,詐得新台幣393,640部分:
㈠按案外人張鳳書亦係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旗下之藝
人,經由公司之安排,於94年11月1日,與衛星電視頻道經營者「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合約書」,約定自94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由該公司聘請張鳳書於「超視」頻道主持「美麗俏佳人」節目(證據方法:自證13(書證)─「節目主持合約書」1件),而張鳳書之酬勞「為每集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未稅),甲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丙方(即張鳳書)實際錄製撥出完成之本節目集數計付之」、「前項之酬勞甲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底結算丙方(即張鳳書)該月份實際錄製撥出之節目並通知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請款;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收到前開款項通知五日內,開立當月之統一發票向甲方(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發票後,核對丙方(即張鳳書)當週實際錄影撥出集數無誤,於隔週一依法代扣稅款後之現金淨額,匯入下列帳戶:戶名:(空白)、帳號:(空白)、銀行(空白)、分行、帳號(空白),…」(請見:上開自證13─「節目主持合約書」第五條一、二項)。
㈡查其後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旗下之演藝人員張鳳書
即依約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超視」頻道主持「美麗俏佳人」及「365的幸福」節目各9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約得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請求給付酬勞新台幣315,000元,合計新台幣630,000元(不含稅)。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被告王欣怡共謀,由被告王欣怡於95年6月23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當時之會計 葉心悅 (註:於95年6月底離職,由蔡美鈺承接其職務)詐稱:潘慧如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演出費」首期款新台幣330,750元,公司已可開發票請款云云。葉心悅為其所惑,乃於95年6月23日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一張「編號:MU325213號、買受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95年6月23日、品名:演出費、金額:315,000、營業稅:15,750總計:330,750、備註:潘慧如酬勞」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王欣怡執以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證據方法:自證14(書證)─「統一發票」1件);上開請款金額新台幣330,750元,「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5日匯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15(書證)─「存摺」1件)。被告王欣怡乃於95年7月25日向接替葉心悅職務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新任會計蔡美鈺(註: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月21日進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3月間與被告王欣怡同時轉直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頭申報稱,上開款項係潘慧如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首期「演出費」款項云云。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457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媒體棧酬勞-華歌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315,00
0」、在「佣金抽成30%」欄記載「新台幣:94,5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7/25華銀中崙330,750」,在下面之空白處欄記載「315,000+稅15,750=330,750扣勞報220,500*10%=22,050,在備註欄記載:開立發票:Mu00000000」,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英文名「MINI」(證據方法:自證16(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件)。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之請款金額330,750元,扣除發票稅15,750元後,實得315,000元;此部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可得佣金為30%即94,500元,餘額70%即220,500元應給付予藝人,故「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乃於95年8月17日將220,500元扣除應代扣繳之10%所得稅22,050元及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新台幣197,620元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證據方法:自證17(書證)─『匯款回條聯』1件)帳戶中,因而遭被告潘慧筠與被告王欣怡聯手詐得新台幣197,620元。其後,被告潘慧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與被告王欣怡共謀,由被告王欣怡於95年8月15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會計蔡美鈺詐稱:潘慧如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演出費」尾款330,750元,公司已可開發票請款云云。蔡美鈺為其所惑,乃於95年8月15日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一張「編號:NV00000000號、買受人: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95年8月15日、品名:演出費、金額:315,000、營業稅:15,750總計:330,750、備註:
潘慧如華歌爾酬勞」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王欣怡執以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證據方法:自證18
(書證)─『統一發票』1件);上開請款金額新台幣330,
750元,「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31日匯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19(書證)─『存摺』1件)。被告王欣怡乃於95年8月31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上開款項係潘慧如因因執行「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華歌爾產品廣告代言案」,「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演出費」尾款云云。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504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酬勞-華歌爾」、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330,750=315,000+(稅)15,750」、在「佣金抽成30%」欄記載「新台幣:94,5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華銀中崙」,在下面之空白處欄記載「勞報220,500*10%=22,050,在備註欄記載:開立發票:NV00000000」(證據方法:自證20(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件)。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之請款金額330,750元,扣除發票稅15,750元後,實得315,000元;此部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可得佣金為30%即94,500元,餘額70%即220,500元應給付予藝人,故「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乃於95年9月8日將220,
500元扣除應代扣繳之10%所得稅22,050元及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新台幣196,020元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證據方法:自證21(書證)─『匯款回條聯』1件),因而遭被告潘慧筠與被告王欣怡聯手詐得新台幣196,020元。
㈢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魚目混珠」之「報假帳」之方式,將原屬另一藝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代言費,並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張鳳書之合計為新台幣393,640元(計算式:197,620元+196,020元=393,640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潘慧筠。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間接正犯),並詐得新台幣393,640元之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與「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之主持人」,並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合約書第二條「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金額及方式,向甲方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證據方法:自證22(書證)─『節目主持人合約書』1件)。
㈡查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
慧筠即依約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作之「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之主持人,前後實際共主持了13集,「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陸續給付了下列
4筆酬勞:
1.第1筆:95年8月1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1集」之報酬新台幣22.222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20,000元(證據方法:自證23(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件)。
2.第2筆:95年8月31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2-4集」之報酬新台幣66,667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60,000元(證據方法:自證24(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件)。
3.第3筆:95年9月25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5、6、7、
8」集之酬勞新台幣88,889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80,000元(證據方法:自證25(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件)。
4.第4筆:95年11月7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9-13集」之酬勞新台幣111,111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100,000元(證據方法:自證26(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件)。以上4筆被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共13集之酬勞,事後「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係依「潘慧筠經紀人王欣怡要求,將酬勞直接匯入潘慧筠戶頭,其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方法:自證23(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且依據「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二條之(二)之約定,「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潘慧筠之主持酬勞,亦應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請款。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請件上引『勞務報酬單』);且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上開與「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二條之(二)之約定,而依被告二人之請款並陸續將上開4筆合計新台幣260,000元之款項(每集20,000元,共13集)分別於「95年9月1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11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證據方法:自證28(書證)─『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請款及匯款明細表』1件),被告王欣怡先是於95年8月16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潘慧如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潘慧筠只先收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3集共6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483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20,000*3集」、在「佣金抽成30%」欄記載「新台幣:18,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中文名「王欣怡」(證據方法:自證29(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濟收入明細表』1件);其後,被告王欣怡又於95年11月21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被告潘慧筠又收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給付之「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之尾款2集共4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599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2集」、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40,000」、在「佣金抽成30%」欄記載「新台幣:
12,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現金」,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中文名「王欣怡」(證據方法:自證30(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件)。惟查如上所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主持費報酬為13集合計新台幣260,000元,如依新台幣260,000元乘以30%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78,000元(計算式:260,000元*30%=78,000元)。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5集即新台幣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集=100,000元),短報8集即新台幣16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8集=160,000元)。致使自訴人公司得到之抽佣,只有5集即新台幣3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000元=30,000元),短少8集即新台幣48,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000元=48,000元)。
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之佣金新台幣48,000元。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間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佣金新台幣48,000元之利益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與「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年11月起,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並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每月撥出之集數,向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㈡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
筠即依約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作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查依據事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立予自訴人公司自95年11月開始至97年10月為止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證據方法:自證31(書證)─『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1件),自訴人公司又發現被告二人知不法犯行如下:
1.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1筆所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5年12月22日,將被告潘慧筠95年11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新台幣411,111元,扣除10%稅金新台幣41,111元後之餘額新台幣370,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2.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2筆所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1月31日,將被告潘慧筠95年12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新台幣466,667元,扣除10%稅金新台幣46,667元後之餘額新台幣420,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3.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3筆所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3月2日,將被告潘慧筠96年1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3集之報酬新台幣483,333元,扣除10%稅金新台幣48,333元後之餘額新台幣435,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告潘慧筠。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請見上引『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且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請款並陸續將上開3筆合計新台幣1,225,000元之款項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3月2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被告王欣怡只於96年3月26日向已於96年2月間自「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承受所有經紀合約權益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註: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月21日進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3月間與被告王欣怡同時轉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頭申報稱,「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潘慧如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費」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潘慧筠只收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95年12月份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費400,000元」云云。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欣怡之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752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載「至尊百家樂12月」、在「金額」欄記載「新台幣:400,000」、在「佣金抽成20%」欄記載「新台幣:80,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入潘慧如帳戶」,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英文名「MiNi」(證據方法:自證32(書證)─『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1件)。惟查如上所述,至「96年3月2日」止,「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帳戶中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費」金額為「95年11月份21集:新台幣370,000元」、「95年12月份21集:新台幣420,000元」及「96年1月份23集:新台幣435,000元」,合計新台幣1,225,000元,如依新台幣1,225,000元乘以20%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245,000元(計算式:1,225,000元*20%=245,000元)。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新台幣400,000元」,致使自訴人公司得到之抽佣,只有新台幣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0%=80,000元),短少新台幣165,000元(計算式:245,00
0元-80,000元=165,000元)。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1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新台幣165,000元。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間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新台幣165,000元之利益之犯行,應係共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慧筠曾於92年11月27日與90年4月16日設立登記、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簽訂「經紀合約書」,約定被告潘慧筠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該公司經紀安排,及被告潘慧筠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上開公司可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潘慧筠所不否認,並有經紀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參見審自字卷第25至27頁)可憑,應堪認定。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更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又於98年10月5日為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再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則係於93年7月13日由前於93年5月4日設立登記之「藍科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參見自字卷第94頁、第146至149頁、第179至180頁、第188至18
9頁)可查,亦堪認定。㈡按民法第294條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以移轉債權標的之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自訴人固主張「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吳翊鳳因該公司涉及稅務問題,故將所有原屬「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陸續移轉予吳翊鳳亦任代表人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等語,並提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與吳翊鳳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參見審自卷第115至116頁)可憑,惟該95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分別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吳翊鳳,並無當時已成立之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且依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二所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將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所有與藝人間之經紀合約及與企業或廠商間之藝人演出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條件轉讓(或歸還)予吳翊鳳小姐所另設立之新公司承受,然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早於93年5月4日即已設立登記,如上所述,則該95年11月22日所約定上述「轉讓予吳翊鳳小姐所另設立之新公司」當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甚明,況自訴人又無法提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另訂立轉讓上開內容之契約證明。從而,實難認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經由上述轉讓協議,取得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潘慧筠經紀合約之債權、債務,自甚明確。
㈢又依上所述,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既未取得原「星
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潘慧筠經紀合約之債權、債務,則關於該經紀合約債權、債務所生之事務,當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從而,因該經紀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當甚明確。至依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自證2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參見審自字卷第28頁)所示,或可認為被告王欣怡自96年3月起成為該公司之員工,惟被告王欣怡否認知悉為該公司之員工,亦否認有受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指示處理關於被告潘慧筠之經紀業務,並堅決主張伊一直認為係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處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之經紀業務,且自訴人代表人吳翊鳳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有兩個公司,原來的公司叫作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另一個公司叫做米可國際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我都是負責人等語(參見自字卷第
184頁),又該「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日以前仍有效運作,尚未廢止,如前所述,且卷附歷次自訴狀中亦未主張自訴人已告知被告王欣怡關於潘慧筠經紀合約之事務屬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況該事務確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已如上述,則被告王欣怡處理關於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對被告潘慧筠之經紀業務,對於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而言,即無背信、侵占之可言。
㈣再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並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紀收入明細表;又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債權並未移轉予自訴人,如上所述)短少得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案」、「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及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採「魚目混珠」之「報假帳」之方式,將原屬另一藝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代言費,並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張鳳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潘慧筠等情。則該等所述事實果真成立自訴人所稱之刑法第216條、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直接被害人並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郁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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