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現金卡)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核
貸12萬元。依約被告得憑現金卡在核貸額度內提款或轉帳
,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並應
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還款,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付還本付息日之次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
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證。
(二)前開借款於92年7月7日貸款動支後餘欠本金119,813元,
自93年12月10日約定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被告等所
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對帳單、戶籍謄本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