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陳朝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
息,目前尚欠本金145,698元,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署協
議書,就被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149,185元按月分期繳
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給付20,376元,
並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39,685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基準利率表各
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