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月
尚積欠原告219,471元(含消費款202,915元、已到期之利息
16,55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
即消費款部分)202,915元,並應自97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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