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
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至4樓之建物4筆(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正,依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被告應將買賣價款全數存入賣方即原
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所立之帳戶,
查被告簽約時給付1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給付50萬
元,並以貸款方式給付700萬元,共給付760萬元正,另餘款
4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塗銷原告之房屋抵押權設後交付
,詎原告履約完畢,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尾款之支票竟
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退票理由單、價金履約保證書、協議書等各影本
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
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