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號一筆土地
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6年以收件字第998989號登記
,甲0000000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台幣伍
佰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電子謄本),上開土地謄本記載
:曾於民國(下同)36年間,經被告「甲0000000
」設定債權限度台幣500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
,此亦有88年以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代之舊式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向被告借貸設定抵押;
退步言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債權未定清
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
38條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謄載而來,台灣光
復迄今已逾六十年之久,則抵押設定日起算至今,也超過
六十年。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看出該債權有無
約定清償日期,則應視為未定清償日期,債權人即可隨時
請求清償,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
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除斥期間內,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
抵押權,應於五年期滿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於30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空白,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45年8月9
日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甲00000
00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
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五年期滿之50年8月9
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
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於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翌日起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抵
押權亦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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