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01年7月27日止,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2.048%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
年利率6.688%),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6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積欠借款本金494,5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丙○○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
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
查詢、有關透支型額度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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