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
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
期延滯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
(二)查被告自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起至94年9月9日止,消費記帳合計248,658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10日
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
300元(即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故起訴請
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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