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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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靖元 (原名 李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9、7705、9419號、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靖元(原名李佳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翰及 李明憲 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起,由李佳翰以每辦一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唆使李明憲至其所任職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等10幾個預付卡門號後,先由李明憲將所申辦之全數門號交賦予李佳翰後,再由李佳翰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憲之供述、被害人 李如羚 、 林麗珠 、 賴寶珠 及 黃玉鳳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李明憲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叫李明憲去收SIM卡,然後把SIM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等詞。經查:
㈠有關李明憲於於上開時地,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乙節,業據證人李明憲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新卷第2、3頁、偵4289卷第25、27頁、偵緝204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卷第14頁、高市警港卷第87頁、偵5304卷第27至29頁、偵6254卷第26、95頁);又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嗣經詐欺者等人以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如羚等4名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如羚、林麗珠、賴寶珠、黃玉鳳證述遭受詐害之情節,被告就此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李明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10月左右,認識一位
綽號叫「 小寶 」的男子,臉書暱稱「 李俊霖 」,他說自己在通訊行工作,如果有要辦門號或預付卡換現金都可以找他,我們互加微信,後來107年10月底左右他就用微信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可以辦預付卡給他使用,然後我們就約在新北市三和國中捷運站,之後他騎重機帶我到新北市三重區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臺灣之星門市申辦預付卡各5張,總共申辦15張預付卡,當場就給我3千元,他拿到卡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當時我就是很缺錢,所以才申辦,又我不知道「小寶」臉書貼文的名片姓名李佳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等詞(見高市警新卷第2至3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李佳翰叫我申辦10幾支號碼,李佳翰說申辦一個門號的預付卡給我200元,我申辦後的預付卡都交給李佳翰,他真名李佳翰,臉書暱稱「李俊霖」,又我是因朋友介紹認識李佳翰,李佳翰說他在從事通訊行,若配合辦理門號就可以賺錢,所以我107年10月左右就配合他辦理一次門號,有10幾個,是同一天辦理,我就拿到2000多元之情(見偵4289卷第25至29頁、偵緝204卷第15至19頁);其於審理中證述:朋友介紹我認識李佳翰,我知道李佳翰有在通訊行工作,但不知道他擔任何工作,之前我在警詢筆錄說李佳翰有帶我去三重區的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去辦預付卡共15張的陳述是實在,辦完有給我3000元,辦一張200元,又我用自己的證件辦完後,走出通訊行,將15張卡片都交給李佳翰,李佳翰才給我錢,另警卷所附的名片是我在臉書上截圖下來的,沒有人傳給我,此外,當天我辦卡總共2次,1次是辦我的,另1次是辦 蘇宇昊 的,辦我的時候,我跟李佳翰約在馬路邊,我到通訊行辦,當時蘇宇昊沒有跟我們一起,之後我才跟蘇宇昊說辦卡有錢,蘇宇昊沒有直接遇到李佳翰,我再將蘇宇昊辦出來的卡交給李佳翰,李佳翰再給我蘇宇昊辦卡的錢等詞(見原審卷第168至180頁),可見證人李明憲就其究竟出售多少門號且取得多少金額,有不一致之情,顯有瑕疵,就其所證,已難盡信。雖證人李明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其及蘇宇昊所申辦之門號確實交付給被告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僅有證人李明憲單方面之證述,無從據此即推斷其所證為真,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至明。
㈢證人蘇宇昊於警詢中證述:我確實於107年11月初申請過門號
,申請門號作用是要換現金,又我是於107年11月初在臉書瀏覽「李俊霖」刊登以門號換現金的文章,我因缺錢用,主動用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李俊霖」詳談,他叫告訴我先申請預付卡並交給他,就可以獲得200元,我在11月7日在三重的通訊行申請門號,是「李俊霖」帶我去申請的,我們約在三重的通訊行見面,然後各自前往,當場就將申請好的門號交給「李俊霖」,我總共申請15線,去3家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及臺灣之星,總共獲利3000元,另「李俊霖」本名叫李佳翰,他還收購我朋友李明憲申請的門號等詞(見臺南市警卷第18至22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7年11月初我辦了15支門號,我有去台哥大、遠傳電信及臺灣之星門市申辦,我申辦後,就把15支門號賣給別人,因為當時缺錢,想要賣門號換現金,當時透過臉書看到賣門號換現金的文章,我是在朋友的貼文看到的,我知道該朋友是做電信行,李明憲跟我說該朋友還有跟他收購他的門號,上開門號是在同日申辦,我申辦時,該朋友當時一起去,申辦後立刻拿給朋友,就是出店後拿給該朋友之情(見偵22316號卷第5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李明憲,也知道在庭的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我有去申辦臺灣大哥大、遠傳及臺灣之星的門號,當時因為急用錢,我聽李明憲電話中講說辦門號可以拿到錢,李明憲陪我去辦門號,在庭的被告沒有陪我去,我申辦這三家門號後交給李明憲,另我於警詢筆錄不正確,因為當時我也要去關,李明憲就叫我幫他,此外,我跟李明憲比較熟,比較常見面,我聽李明憲跟被告有爭吵,我跟李明憲是相約一起南下製作筆錄,他去高雄做筆錄時,我在外面等,我去臺南製作筆錄時,他在外面,在南下的路上時,我們兩人講好筆錄內容要一樣,是不是犯誣告罪,我沒有想這麼多之情(見本院卷第393至404頁),則證人蘇宇昊對於其所申辦之門號是否確實交付給被告一節,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況互核證人李明憲於原審中之證詞與證人蘇宇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就蘇宇昊申辦門號之際,究竟何人陪同,蘇宇昊是否直接交付門號給被告等細節互生齟齬,遑論證人蘇宇昊與證人李明憲確實於108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至20時1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分別於臺南、高雄製作警詢筆錄,此有 渠等 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證人蘇宇昊證述,當日一同南下時,路上有討論案情之情相合。更有甚者,證人蘇宇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稱若有誣告會依法偵辦,其仍確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之舉(見本院卷第404頁),綜此,證人蘇宇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無從援為證人李明憲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有關承辦過李明憲申辦門號之電信門市人員即證人許
華珊、 許子軒 、 余桓德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至405、406、407頁),佐以臺灣之星函覆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檢附之資料均為李明憲及蘇宇昊辦理之情(見本院卷第145至257頁),僅能證明李明憲、蘇宇昊有申辦門號,無法推斷其等申辦之門號確實有交付給被告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人李明憲、蘇宇昊之證詞互有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本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逕以證人李明憲、蘇宇昊於警詢、偵查及李明憲於原審之證述述較為可採,認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法則上委有未合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入帳戶1李如羚詐欺者於107年11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如羚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李如羚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107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 蘇啟源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麗珠詐欺者於107年11月20日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珠佯稱為其姪子太太欲借前買基金云云,致林麗珠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107年11月20日10時37分許 卓冠 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賴寶珠詐欺者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寶珠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賴寶珠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107年11月23日12時42分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玉鳳(被害人)詐欺者於107年11月1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玉鳳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黃玉鳳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107年11月19日11時許卓冠廷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