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9年3月27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1室)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綜上所述,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則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1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亦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修正;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準此,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再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裁酌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並應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然被告於108年5月、8月至10月均未前往松德院區就診,又經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於108年9月5日,亦未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52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徵諸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本即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況前開緩起訴案件,係因未按時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縱令採取檢察官所稱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依同一法理,亦應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方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既未完成上開案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可能符合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8月12日桃檢 俊良 109毒偵4434字第109908611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1至12頁),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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