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拾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詹炳楠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4個舊衣回收箱,徒手竊取箱內舊衣物,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
㈡於110年3月25日22時26分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詹炳楠所有置放在該處之4個舊衣回收箱,徒手竊取箱內舊衣物,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文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炳楠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經營頂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承攬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設置舊衣收集回收箱出租案契約書影本。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舊衣回收箱內衣物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鑰匙20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0、1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將其2次竊得之衣物變賣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見偵卷第128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500元變賣所得亦屬於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