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賢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2日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之住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合法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認告訴人甲○○處理雙方金錢糾紛之態度消極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臉書社團頁面上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手機、住址等個資資料在內之負面留言,使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受到侵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已於民國106年11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該案偵查已久,告訴人處理態度又甚為消極,方一時氣憤,而張貼本案留言,欲藉此使告訴人出面回應,且提出該案件之相關訴訟資料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23至96頁),可認其犯罪動機尚非具有嚴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留言之時間為深夜時段、該留言於網路上留存之時間為至少3小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糾紛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五金貿易,月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夫妻,丁○○因與甲○○有金錢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6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登入暱稱「什麼鬼」之臉書帳號後,前往甲○○所任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粉絲專業內,留言「甲○○身分證R0000000XX電話0000000000女性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與黃幽偷竊我粉絲專業+23各(應為「個」)社團...案件已經提告形式(應為「刑事」)竊盜請這個女性公司注意會偷東西侵占不歸還甲○○身分證R0000000XX女性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公開甲○○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甲○○之困擾,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1.伊與被告前為夫妻之事實│││偵訊中之證述│。││││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於伊所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後來係伊││││本人發現上開留言。││││3.伊並未同意被告公佈伊之相││││關個資。且被告行為對伊及││││公司都造成影響。│├──┼────────────┼─────────────┤│3│臉書留言內容翻拍照片、本│1.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件被告與告訴人另案訴訟資│所示時間,發表犯罪事實欄│││料│所示言論。2.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憤而││││於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專業││││上,公佈告訴人個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