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億霖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 施柏嘉 (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福成街口附近時,因有在金馬路任意變換車道情形,而引起當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冠杰 (所涉傷害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吳冠杰乃鳴按其機車喇叭向施柏嘉示警, 嗣施柏嘉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在金馬路靠近「金馬皇宮」商店前之車道上,吳冠杰及與其同行之 張明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億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強制罪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翰(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當時係乘坐張明哲騎乘之機車)等人亦陸續將機車停下,施柏嘉旋從其車內取出鐵棍1支,並向吳冠杰等人嗆聲:「幹你娘,現在是要輸贏嗎?」等語,吳冠杰見狀乃指示蔡億霖報警處理。嗣施柏嘉坐回車內往前移動車輛,吳冠杰見狀即向其表示:「你不是要輸贏嗎?我已經報警了」等語,此時施柏嘉先將車輛駛至路旁,從駕駛座對吳冠杰喊稱:「年輕人你過來,我覺得這個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吳冠杰即走至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將手扶在車窗邊,並向施柏嘉表示說:「你差點撞到我們還說沒有事情」等語,詎施柏嘉竟猛然抓住吳冠杰左手,並駛動車輛,將吳冠杰拖行約10公尺,經吳冠杰情急以其右手架在施柏嘉後頸,另以其左手轉動施柏嘉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向右轉後,施柏嘉才將車輛停下,吳冠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蔡億霖見狀,乃趨前到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拉扯施柏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施柏嘉,致施柏嘉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億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億霖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柏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