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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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
李佳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
89、7705、94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能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申辦之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由乙○○以每申辦交付1張門號SIM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唆使丙○○申辦門號SIM卡,二人並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之星三重中華直營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其(即乙○○)所任職之通訊行」),由丙○○入內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後,丙○○再於該服務中心附近,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2張均交付乙○○,乙○○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丙○○,嗣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一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人或其他轉得者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後該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丙○○申辦交由乙○○轉致之上開各該門號,致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等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匯款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等5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經林欽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丙○○、乙○○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35、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跟丙○○不熟,只見過2、3次面,我沒有叫丙○○去申辦過任何門號,也沒有收過丙○○交付任何門號,是丙○○教唆辛○○把責任推給我,丙○○之前跟我借錢,我都不借,我跟丙○○關係不好,所以丙○○才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乙節,業據被告丙○○證實在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82100號卷〈下稱高市警新卷〉第2、3頁,偵4289卷第25、27頁,偵緝204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見高市警新卷第1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桃檢偵6254卷第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254卷第2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灣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673500號卷〈下稱高市警港卷〉第87頁)、、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雄檢偵5304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人以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等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匯款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證人 卓冠 廷(見桃檢偵6254卷第4至6、
111頁)、 王捷 生(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198號卷第2至8頁)證述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己○○、林欽隆證述遭受詐害之情節(卷頁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頁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就此亦均無爭執。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未唆使丙○○申辦門號,亦未收過丙
○○交付之門號等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歷偵審均一致明確指證:係被告乙○○說他在通訊行工作,可以找他辦門號或預付卡換現金,1張SIM卡200元,107年10月底,被告乙○○找我到新北市三重區通訊行,由我自己進去以我的名義申辦上開二門號SIM卡後,我再到店外將該等門號SI
M卡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即交給我1張卡200元,共計400元之對價(見高市警新卷第2、3、9至10頁,偵4289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8至180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陳稱:我有申辦門號換現金,係被告乙○○告知申辦1張預付卡交給他可獲得200元,我申請15張門號
SIM卡給被告乙○○,獲利3,000元,被告乙○○還有收購我朋友丙○○申辦的門號SIM卡(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623901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8至21頁,新北檢偵22316卷第5至6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乙○○臉書上其於通訊行工作之名片截圖(見高市警新卷第13頁)附卷可佐,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指證非虛,堪認上開二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乙○○以申辦交付1張門號SIM卡可獲200元對價,唆使被告丙○○前往申辦後交付予被告乙○○。
㈢被告乙○○雖辯稱:因丙○○曾向伊借款未果,故丙○○教
導辛○○如何陳述來陷害伊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證:被告乙○○找我辦門號,係替我找財源,我沒有理由故意陷害或栽贓他(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並經具結供證,而將被告乙○○供出並不能脫免丙○○自身之刑責,則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對被告乙○○為不實之無益指證之理;又證人辛○○陳稱:我與乙○○是朋友,但不太熟,我知道他的本名,我們沒有仇隙糾紛(見南市警卷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亦供稱:我與辛○○認識5年了,平常我們很少聯絡,他知道我的本名(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等語大致相符,而就辛○○所涉之另案刑事訴訟,其將被告乙○○供出亦不能脫免自身刑責,可見辛○○亦實無夥同丙○○一起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況辛○○上開供述,係其於
108年1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所為,而共同被告丙○○於同日則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等警詢筆錄(見南市警卷第18頁,高市警新卷第1頁)在卷可稽,亦難認共同被告丙○○能有教導辛○○如何陳述之情形,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參諸上開二門號SIM卡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後
,不久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致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如前所述,亦足認自係被告乙○○收取上開二門號SIM卡之後,另行在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二門號
SIM卡係於不同時間分二次交付,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被告乙○○係一次交付2張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有利認定。
㈤至被告丙○○雖供證:我在同一天,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
信、台灣之星去辦預付卡各5張,3家共15張,然後15張SI
M卡一次交給被告乙○○,他一次給我3,000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案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等施詐取財,其餘13個門號並未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是本案所起訴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僅及於被告二人所提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其餘13個門號部分尚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予指明。
㈥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本件被告丙○○、乙○○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俱有高中、職以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9頁),自有正常之識別能力,併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同上卷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等二人竟仍任意將上開二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全然無法追蹤、控制該等門號SIM卡之用途及流向,終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詐取財,被告丙○○甚而供稱:我有懷疑申辦預付卡交付被告乙○○,可能會被作為其他不法使用,但我那時就是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等語,足見被告丙○○、乙○○均有容任該等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丙○○曾經一度辯稱:伊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丙○○、乙○○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丙○○申辦上開二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丙○○、乙○○之幫助,分別以之為致電施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用,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丙○○、乙○○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等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丙○○、乙○○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然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其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丙○○、乙○○僅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所能窺知,是其等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尚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以一次提供2張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丁○○、庚○○、己○○、林欽隆等數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㈣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可
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乙○○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
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行詐多人,詐得金額非微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丙○○於本案僅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等態度,其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丙○○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被告乙○○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2,2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丙○○陳明:伊申辦交付門號SIM卡,一個門號可
獲200元之對價,其交付包括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門號在內共15張門號SIM卡,共取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170、17
1頁)等語,則其所獲得之總額3,000元,其中就本案構成犯罪之上開二門號SIM卡所得對價400元,即屬其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因其否認犯罪,自無從由其供述得知是否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被害人甲○○、丁○○、庚○○、己○
○、林欽隆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款項,惟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有參與提領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丙○○、乙○○有自上開各該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之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欽隆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案審理之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亦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門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證據││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甲○○│107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年11│5萬元│土地銀行帳號│1.證人甲○○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提告│月8日上││成員冒充│月15日上││000-00000000│82100號卷第17、18頁)。│││)│午10時至││甲○○之│午11時5││00000000號蘇│2.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15日下午││姪女,佯│6分││啟源帳戶│卷第23、24頁)。││││11時16分││稱借錢周││││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轉,致李││││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如羚陷於││││第19至22頁)。││││││錯誤而匯││││││││││款。│││││├─┼───┼────┼─────┼────┼────┼─────┼──────┼─────────────────────┤│2│丁○○│107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年11│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1.證人丁○○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提告│月20日上││成員冒充│月20日上││000-00000000│82100號卷第35至37頁)。│││)│午9時47││丁○○之│午10時37││254731號卓冠│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40頁)││││分││姪媳,佯│分││廷帳戶│。││││││稱借錢投││││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資基金,││││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致丁○○││││第38、39頁,桃檢108偵6254卷第63頁)。││││││陷於錯誤││││4. 卓冠廷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匯款。││││(同上高市警卷第43至45頁)。││││││││││5.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高││││││││││市警卷第41至42頁)。│├─┼───┼────┼─────┼────┼────┼─────┼──────┼─────────────────────┤│3│庚○○│107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年11│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1.證人庚○○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提告│月23日中││成員冒充│月23日下││000-00000000│82100號卷第46至47頁)。│││)│午12時20││庚○○之│午12時42││803500號王捷│2.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分││姪女,佯│分││生帳戶│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稱借錢周││││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轉,致賴││││第49、50、52頁)。││││││寶珠陷於││││4. 王捷生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錯誤而匯││││上卷第53至60頁)。││││││款。│││││├─┼───┼────┼─────┼────┼────┼─────┼──────┼─────────────────────┤│4│己○○│107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年11│10萬元│安泰銀行帳號│1.證人己○○之證述(桃檢108偵6254卷第29至│││(未提│月16日上││成員冒充│月19日上││000-00000000│30頁)。│││告)│午9時至││己○○之│午11時││853500號卓冠│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19日上午││姪女,佯│││廷帳戶│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11時││稱借錢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致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2至34頁)││││││ 玉鳳 陷於││││。││││││錯誤而匯││││4.卓冠廷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同││││││款。││││上卷第79至83頁)。│├─┼───┼────┼─────┼────┼────┼─────┼──────┼─────────────────────┤│5│林欽隆│107年11│0000000000│詐欺集團│107年11│6萬元│華南銀行帳號│1.證人林欽隆之證述(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6│││(提告│月15日上││成員冒充│月16日上││000-00000000│73500號卷第1至3頁)。│││)│午10時20││林欽隆之│午11時││5961號 黃勇銘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16頁││││分至16日││房東,佯│││帳戶│)。││││上午11時││稱借錢周││││3.警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13分││轉,致林││││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欽隆陷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錯誤而匯││││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卷第││││││款。││││10至15頁)。││││││││││4.黃勇銘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4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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