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衞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第4245號、第4246號、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共肆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衞憲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是窮,才會去偷東西,手機跟機車都已經還給被害人了,4罪都判6個月太重了,我發現我的態度是錯誤的,我在裡面會一直反省自己,希望能夠給我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對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認罪,而被告4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重型機車1輛、重型機車1輛、香菸1包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重型機車1輛,前揭重型機車3輛及IPHONE13行動電話分別經告訴人 呂學亮 、 陳美霞 、 林書榕 、KRISHNANBALAJI取回,業據前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3、235、33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出具告訴人林書榕領回前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KRISHNANBALAJI領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293號卷第35頁,偵30114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呂學亮、陳美霞、林書榕、KRISHNANBALAJI遭竊之物大多已取回,原審未斟酌上情,量處被告4次竊盜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未當,本院復考量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
,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KRISHNANBALAJI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認為陳衞憲應該要被關到監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33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造成告訴人4人損失,但告訴人4人之遭盜之物大多已取回,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推拿工作,也曾從事打石工,薪水1天大約為新臺幣1,800元的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12年
3月12日、3月17日、5月13日(2次)為之,間隔期間甚為接近,上述4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