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儀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6月7日、5日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0樓之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的居所,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係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嗣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餘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裁定命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派出所,其原審辯護人亦於同年月2日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之居所則因查無此人經郵務機關退回本院,詳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其於此段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