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峯(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3年8月、4年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4年8月(下稱A罪)、11月、1年4月、2年2月(下稱B罪)、1年2月、1年4月、2年2月、2年6月、3年8月、3年6月、1年4月、1年6月、10月、8月、7月、1年2月、11月、1年、8月、8月、11月、9月、10月、1年、1年、10月、10月、7月、1年4月、2年6月、1年、1年4月、1年6月(以上40罪,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撤銷B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字第2127號執行指揮書在案(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30年,若先就部分罪數定刑,恐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亦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等為由,以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以112年4月25日北檢 邦寬 112執2127字第1129036770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暫就甲案中最長刑之A罪部分指揮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並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文字,有上揭裁判、函文、甲案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甲案尚未定應執行刑,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甲案罪刑中暫執行最長刑期A罪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又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係因甲案之40罪刑期,加總已逾30年即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之故,即便待抗告人另犯數罪之案件全部確定始為定刑,其定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能低於此外部界限,且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亦會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抗告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是以,並無檢察官僭越法院權限裁定甲案應執行刑之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原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作為理由基礎,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第1846號、11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就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見解,本院未有管轄權,原裁定理由基礎已違背法律程式。
(二)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仍應受終局判決所拘束,不應恣意裁量、逾越職權為法律未授權之處分。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非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已載明抗告人所犯40罪不定應執行刑,待他院另案審結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宜。抗告人有二以上裁判,本案執行指揮書若以「檢察官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解釋,檢察官即逾越權限定應執行刑;若以「檢察官實質累加刑期不得逾30年」解釋,因實質累加刑期不會有逾有期徒刑30年「限制加重」之適用,本案相關判決亦未明示授權檢察官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又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法律效果之前提,必須「定其刑期」,該定期權限僅法院依職權可為之,檢察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原裁定以甲案實質累加刑期逾30年為由,認檢察官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未違法,然未審查前提程序「定其刑期」及應由事實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僅有權限指揮「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部分則於法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甲案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第1846號、11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予以說明其受理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而受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仍得予以審究,原裁定並非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第1846號、11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作為審查之基礎,是抗告理由所指,容有誤會。
(二)再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暫執行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係表示指揮書之刑期以甲案各罪總和可執行之上限(30年),但該指揮書只暫時先執行40罪中最長刑期4年8月(A罪),並非表示抗告人即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意。原裁定對此已詳加說明,抗告人未解其意仍爭執檢察官有逾越權限定應執行刑,亦有誤解。
(三)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