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衞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第4245號、第4246號、第4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衞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陳衞憲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罪),經本院訊問後,其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4次竊盜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2年間曾經法院判決竊盜罪名共7次,且其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仍有2件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31、35至36、37至40、43至44、49至50、50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復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竊盜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4月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4罪),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又被告現戶籍地係設在新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原陳報之住所已無居住(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稽;況被告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共7次,且其仍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31、35至36、37至40、43至44、49至50、50至5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規避刑事偵查及審理而有事實為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反覆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性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再次逃匿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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