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宥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宥鈞(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並由同居人收受。又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報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應認已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且查無抗告人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則上開裁定依其陳報之前開住居所地址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同居人」,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在該處所與應受送達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非所謂「同居人」,則其代為收受送達,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查上開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已搬家,實際上係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3,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故於113年2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之人,與抗告人已非共同居住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之人,自不能謂為前開定義之「同居人」,而抗告人因已不住原戶籍地址,更不知究係何人代為收受上開裁定。又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負擔,然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持續支付一段時間與相當金額,並非自始即無給付意願,實係因抗告人於109年12月5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及雙膝之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右手第5掌指骨粉碎骨折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勢,造成抗告人工作、生活艱困,更須另外花費大筆復健及醫藥費,以致拖延緩刑負擔,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抗告人是否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恐有疑慮,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7日備妥郵政匯票新臺幣17萬元,以備履行緩刑負擔,足見抗告人絕無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依前開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母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存證信函、各該判決、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至27、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97至99、105頁);而斯時抗告人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113年2月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2月12日(適逢農曆過年國定假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
),稱其早已搬離戶籍地址而賃居於租屋處云云。惟: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曾先後指定112年11月13日、12月4日為訊問期日,並均將傳票向抗告人上址戶籍地送達,皆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嗣抗告人亦均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庭,並於上開訊問程序中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戶籍地為住所,且始終未曾表明有其他居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5、65、69頁),足見上址戶籍地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固提出自112年7月15日起承租他處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辯稱早已搬離戶籍地而賃居於租屋處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1月13日、12月4日訊問時,仍向法院陳明其戶籍址為住所一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69頁),故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以其名義另外承租房屋,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此外,遍查全部卷宗資料,亦無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陳報其另有居所或住所有變更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向上開戶籍地送達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書正本,於法無違。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云云,係就本件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既已於法不合,自無須審酌實體事項,此部分抗告意旨,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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