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後上訴之不變期間為113年7月25日(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理由上訴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