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黃承彬 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韓佩庭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再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僅稱「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未說明提示日期,嗣稱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對伊催討,復稱於112年10月30日在桃園地區對伊提示付款;然相對人於108年間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兩造未曾再碰面,且有訴訟糾葛,相對人無可能對伊為付款提示。又伊向原法院聲請調閱伊於112年10月30日之基地台定位資料,可明伊並未於上開日期出現在桃園地區,原法院卻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系爭本票卷第7頁),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於有效之本票,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
⒉其次,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
人並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主張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5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其提示之日期、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云云,而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
⒊況原法院已依再抗告人所請,調閱再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0月間之基地台定位資料,有卷附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頁)。則原裁定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⒋至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以相對人持有非為其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嗣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4頁)。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縱有另案訴訟糾葛,亦無法逕予證明相對人並未於112年10月30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再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郭顏毓
法官陳容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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