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辛○○○○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起因被他人倒會,致資金週轉困難,難有維持互助會繼續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標得之死會會員應繳會金二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金為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餘額,辛○○○○除了自任會首並以自己名義參加四會外,另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對之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丙○○○(以其夫 夏順 葵之別名 夏順勇 名義參加)、夏 吳阿綢 (以其夫 夏清胖 名義參加)等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並於成為該互助會會員後,交付第一會首會款予辛○○○○,計詐得會首首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扣除辛○○○○會首及其名義參加四會共計五會);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於上開住所,以標息四千一百元(取中間數)不等之標金,先後得標,並均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與辛○○○○,每次以此方法各詐得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會款,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分別冒用丁○○、庚○○○、夏清胖(即 夏吳阿綢 )、 陳邵盡 (即洗碗娘仔)、夏順勇(即丙○○○)、庚○○○等六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表示標息為四千三百元至五千三百元不等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丁○○、庚○○○、夏清胖(即夏吳阿綢)、陳邵盡(即洗碗娘仔)、夏順勇(即丙○○○)等各活會會員之財產,辛○○○○以此方法計詐得活會款七十萬三千九百元至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左右,辛○○○○並於每次得標後隨即將所偽造標單撕毀。而辛○○○○於須靠冒標得款始得支付其餘債務、明知無資力給付之情況下,復又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在上開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會金一萬元之互助會,亦採內標制,辛○○○○除了自任會首並均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另分別邀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會員,對之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癸○○等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並於成為該互助會會員後,交付第一會首會款予辛○○○○,分計詐得會首首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均各扣除辛○○○○會首及其名義參加一會共計二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於上開住所,分別以標息二千五百元及三千三百元之標金得標,並均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癸○○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予扣除標息之會金與辛○○○○,以此方法暨詐得活會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三十萬一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辛○○○○宣佈倒會後,至此丁○○、庚○○○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辛○○○○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俟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辛○○○○自首由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冒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係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才冒標上開二萬元互助會,後來沒有辦法繼續才散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由証人即會員丁○○、庚○○○、壬○○○、乙○○、陳邵盡之媳婦戊○○○、癸○○、 許陳冊 、甲○○、 夏陳菊 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証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廿四至廿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明細單件及被告所書立冒標明細單附卷可憑(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七至廿頁)。又會員到場投標時,需書寫記載金額或姓名之標單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上開筆錄),且被告在本院中亦自承冒標時有書寫標單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標單。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同時記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被告於標單上偽填三千六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之標息後,向其他會員出示並佯稱該標單為會員「丁○○」、「庚○○○」、「夏清胖」、「洗碗娘仔」、「夏順勇」者,則依習慣足以表示係李太太等四人願出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且被告此偽造行為使丁○○、庚○○○、夏清胖(即夏吳阿綢)、陳邵盡(即洗碗娘仔)、夏順勇(即丙○○○)受有須給付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活會款,則足生損害於丁○○、庚○○○、夏清胖(即夏吳阿綢)、陳邵盡(即洗碗娘仔)、夏順勇(即丙○○○)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亦無置疑。再被告自承除任會首外,另以己名義參加二萬元之互助會四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標金二千五百元之標席得標每月三十日開標、會員連同共計五十三人之一萬元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雖其不復記憶何時以己名義標取二萬元及每月三日開標之一萬元互助會,然依前開偵查卷附之冒標明細表記載,被告係於二萬元之互助會第十一次開標時,即以丁○○名義冒標,及告訴人夏 陳阿霞 陳稱起初之標息約三千六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不等(見本院審理筆錄)等情,可見被告二萬元之互助會應係在第二次至第十二次開標時,以三千六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不等之標金標取,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自第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為被告標會日期,並以中間額四千一百元計算標息;另依被告每月三十日開標之一萬元之互助會係在第三次開標時即標取暨證人癸○○所提出之標息明細單等情研判,被告每月三日開標之一萬元互助會,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標金三千三百元標取會款之計算方式較被告有利。再者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因遭他人倒會及自八十七年初起即開始冒標以觀,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集附表所示互助會時,經濟即陷於困窘,已無清償能力,亦難有資力維持互助會之繼續甚明,復且於會期中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員誤以確有人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然猶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月間召集互助會,使丁○○、夏吳阿綢、丙○○○、癸○○等人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參與互助會,則被告於召集當時即有為自己圖得不法所有之意彰彰甚明,被告所辯無詐欺癸○○等人之意圖,不足採信。從而罪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以召集互助會之手段,使附表一、四、五所示會員交付首會會款,又用己名義標取會款及於會期中冒用丁○○、庚○○○、夏清胖、陳邵盡(即洗碗娘仔)、夏順勇等人冒取活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丁○○、庚○○○、夏清胖、陳邵盡、夏順勇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款及每次以己名義或冒標詐取活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以召集互助會之手段,向附表四、五所示會員詐取首會款部分,起訴意旨固未論及,是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如前述,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審理,合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並使人交付財物,共計詐得千萬元許,事後僅以一成許金額賠償部分會員,及被告其他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此外復無確切証據足資証明尚屬存在,本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86.8.10至│二萬元│ 蔡美雲 、 玉春 、謝│每月十日。│丁○○、夏清胖、││90.3.25││月珍(即 蔡淑珍 ,│每隔四月之二│陳邵盡(即洗碗娘││連會首及││四會)、 陳美花 (│十五日加標一│仔)、庚○○○(││被告以會員││二會)、 梁仔 、梁│次。│二會)、丙○○○││名義參加四││仔女婿、梁仔女兒││(即夏順勇)││會共計五十││、子○(五會)、││││六會││紅綢、子○友人、││││││呂 陳金爾 (二會)││││││、 許珂華 、 陳蘭桂 ││││││(三會)、乙○○││││││(二會)、 王張秋 ││││││霞(二會)、 阿葵 ││││││、阿葵(印尼)、││││││通仔、 鄭錦杏 (三││││││會)、 煌平 (二會││││││)、夏清胖、夏順││││││勇、丁○○、 許進 ││││││吉(即 勇母 ,二會││││││)、甲○○、 夏笑 ││││││(二會)、賣鍋子││││││(即 吳林金聰 )、││││││陳邵盡(即洗碗娘││││││仔,二會)、 蔡葉 ││││││ 英月 (二會)、賴││││││ 呂美緣 (即 素食美 ││││││玲)、 夏安心 。│││└─────┴────┴────────┴──────┴────────┘附表二┌─────┬─────────┬────────┬──────────┐│被冒標人│被冒標時間│冒標之標息│取得之活會會款│├─────┼─────────┼────────┼──────────┤│丁○○│87.5.10│四千三百元│七十六萬八千元││││││├─────┼─────────┼────────┼──────────┤│庚○○○│87.6.10│四千六百元│七十六萬零六百元││││││├─────┼─────────┼────────┼──────────┤│夏吳阿綢│87.9.10│五千三百元│七十萬三千九百元││(即夏清胖│││││)││││├─────┼─────────┼────────┼──────────┤│陳邵盡(即│87.11.25│四千八百元│七十七萬二千元││洗碗娘仔)││││├─────┼─────────┼────────┼──────────┤│夏陳阿霞(│88.1.25│五千元│七十八萬元││即夏順勇)│││││││││├─────┼─────────┼────────┼──────────┤│庚○○○│88.7.25│四千三百元│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合計│││四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附表三┌─────┬────┬────────┬──────┐│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89.2.29起│一萬元│癸○○(五會)、│每月三十日。││連會首及││甲○○(四會)、│每隔六月加標││被告以會員││夏陳菊(四會)、│一次。││名義參加一││ 陳許冊 (二會)、│││會共計五十││ 鄭陳糧 、 李金菊 、│││三會││ 夏福財 、己○○、│││││ 張秋霞 等人。│││││││└─────┴────┴────────┴──────┘附表四┌─────┬────┬────────┬──────┐│會期│會款│會員│開標日期│├─────┼────┼────────┼──────┤│89.9.3起│一萬元│癸○○、甲○○、│每月三日。││連會首及││ 龔瑞泰 、 許李秀 │││被告以會員││、 鄭文正 等人。│││名義參加一│││││會共計四十│││││六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