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莊源慶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同案原告丁○○、乙○○、丙○○、甲○○、莊源慶申請撤銷 渠等 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五之三地號等土地之徵收,為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九二七號函所否准。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因行政院未於期限內為決定,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併同提起。經查原告雖係同一徵收案之被徵收人,但本件係同案原告申請撤銷渠等土地之徵收,經被告否准之行政救濟,原告未曾申請撤銷徵收,被告亦未對之為何處分,其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原告部分,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