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訴人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桃園大圳旁之道路由茄苳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大圳腳一一號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間隔,致與對向由伊子己○○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己○○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伊分別受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查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上訴人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乙○○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均就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己○○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行經積水處不慎滑倒,機車滑行撞及丙○○,非丙○○碰撞己○○;況己○○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伊子己○○騎乘之機車相撞,己○○因而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復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指係己○○騎車不慎滑倒撞上丙○○,丙○○無過失云云,惟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寬三‧六公尺,無分向標線,車禍發生後,己○○騎乘之機車橫倒於其遵行方向之車道內,後輪距左側路邊三‧三公尺,車後遺有長六‧八公尺刮地痕,其起點及終點處,均未逾線道路中心線,且係由其行車方向之左向右偏斜,足見己○○於發生車禍時,係行駛於其遵行方向之車道,且未逾中心線。證人庚○○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行駛於丙○○之後,距離約五十公尺,伊見己○○之機車從對向車道傾斜向伊方向偏,伊聽到碰一聲,未見如何相撞,己○○之機車倒地滑行,碰到伊車子云云,惟如依其所證,己○○之機車應係由其行車方向自右往左偏斜,此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不符;況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雨太大,看不清楚丙○○之機車有無逾越車道等語,顯未確切看見碰撞地點,自難憑其證言認定係己○○騎機車速度太快滑倒而肇事。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係根據庚○○所述記載,而庚○○未看清楚碰撞地點,已如前述,該記載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己○○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各自倒地,己○○之車往前滑行,丙○○之車於碰撞後倒地受損,難以車損情形加以比對;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稱因兩車車損比對不吻合,肇事情形不明,難以鑑定云云,惟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丙○○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偏左行駛,以致肇事,己○○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丙○○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側行駛,且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與己○○所騎乘機車相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己○○有超速或有其他過失情形,其指己○○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按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餘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支出殯喪費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有單據為證,經核應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另其支付醫療費一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可稽,以上請求均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工作,平時種植水果,無何價值,原靠己○○之收入維持家計,依平均餘命計算,戊○○、乙○○可期待存活年齡各為十三年、三十一年,以年初支付扶養費六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原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其次子辛○○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有診斷證明書、所得查詢清單為證,是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包括己○○在內之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核計戊○○、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三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末查被上訴人痛失親子,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應認其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並未過高。從而,戊○○、乙○○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均就慰撫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次子辛○○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辛○○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自不違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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